(2015)一中刑减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戴朝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朝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158号罪犯戴朝晖(曾用名:代朝晖),男,45岁(1970年1月7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零十七日及未缴纳之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五个月零十七日,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211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5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53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2月19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对罪犯戴朝晖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戴朝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戴朝晖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戴朝晖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朝晖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戴朝晖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戴朝晖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朝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