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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汤某在昆山市锦溪镇XXX电子有限公司XX宿舍内窃得同宿舍被害人范某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2315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汤某至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汤某在昆山市锦溪镇XXX电子有限公司XX宿舍内窃得同宿舍被害人范某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2315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汤某至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范某人民币231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车龙飞的证言,白色手套一副(照片),调取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