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西某公司与兰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公司,兰某某,何某某,宜州市某村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宜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广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英文名:CHEUNGYAUKAYTONY),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宜州市某村委。法定代表人韦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广西某公司诉被告兰某某、何某某、宜州市某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何某某、宜州市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公司诉称,原告为解决被告兰某某、何某某种植甘蔗资金投入的困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兰某某、何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宜州市某村委是连带保证人作为丙方。合同约定原告赊销给被告兰某某、何某某蔗种8吨,单价为482元/吨,合计3856元,被告兰某某、何某某已于2011年4月10日在《博庆公司蔗种贷款明细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价值3856元的蔗种8吨。合同还约定被告兰某某、何某某之间相互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榨季还清款项的不收利息,若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还清借款,被告按所欠款本金余额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还款方式为:(1)、原告从被告进厂原料或卖蔗种款中划收,(2)、被告以现金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履行了发放3856元甘蔗扶持资金的义务,而被告兰某某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原告扶持资金1804.02元,被告何某某则在内部按份还款责任归还了1446元,尚欠甘蔗扶持资金605.98元,三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兰某某偿还甘蔗扶持资金605.98元给原告,其他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69.67元(违约金从2012年9月起计至2014年12月止,即605.98×28×1%=169.67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广西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博庆公司蔗种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蔗种扶持资金的义务;3、甘村村村委填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履行催收欠款的权利;4、《甘蔗扶持资金使用确认书》一份,证明《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的真实性;5、《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债权债务纠纷;6、《律师催告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债务催告文书。被告兰某某、何某某、宜州市某村委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某某、何某某、宜州市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了发展甘蔗种植业务,为解决被告兰某某、何某某种植甘蔗投入资金的困难,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甘蔗扶持资金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由被告宜州市某村委作为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兰某某、何某某之间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兰某某与何某某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赊销给被告兰某某、何某某蔗种8吨,单价为482元/吨,合计3856元。2011年4月10日两被告在《博庆公司蔗种贷款明细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价值3856元的蔗种8吨,其中兰某某领取了价值2410元的蔗种5吨,何某某领取了价值1446元的蔗种3吨。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1)、原告从被告进厂原料蔗款中划收,(2)、被告以现金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间为2011-2012榨季结束之日止,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于2011-2012年榨季还清款项的不收违约金,若超过约定的期限未还清货款的,被告按欠款本金余额年1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货款为止。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3856元甘蔗扶持资金的义务,何某某在其所领取的货款1446元内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兰某某则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为,只偿还1804.02元,尚欠605.98元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扶持被告种植甘蔗,出资购买蔗种转卖给被告,待被告出卖甘蔗后才收回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提供了蔗种,被告兰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支付货款1804.02元,仍有605.98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从2012年9月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以被告所欠款本金余额年12%收取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外,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宜州市某村委对所欠货款本金605.98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何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宜州市某村委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何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宜州市某村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偿还所欠货款605.98元给原告广西某公司。二、被告兰某某支付给原告广西某公司从2012年9月起以605.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广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