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德芹与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李德芹。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原告李德芹诉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纺织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芹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1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共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止),合计209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到给付时的利息(利息12%/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德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9日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期限三年、年息12%。被告清河纺织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1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共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止),合计209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到给付时的利息(利息1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芹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2%(自2014年7月至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姝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