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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不服乐亭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江,乐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振江,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瑞军,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公安局民警。原告李振江不服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乐公赔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新、王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家赔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2日,全国“两会”安保期间,我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汽车站对李振江进行例行检查,后李振江被汤家河派出所民警接回,同时,执勤民警将李振江身份证交给派出所民警。汤家河派出所民警将李振江接回后,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其村长吴蔚。乐亭县公安局认为:我局民警无执法过错,无证据证实乐亭县公安局的行为影响了李振江的治疗。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振江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诉称:原告李振江在1989年因外伤造成双眼受伤,于2012年3月以“左眼视力下降20余年”就诊北京同仁医院,2012年3月22日入院,3月26日进行了左眼板层角膜移植手术。2013年2月5日,原告李振江以“做眼角膜移植手术后排斥,双眼睑烧伤,左眼球萎缩”入住北京同仁医院,2月6日,进行了左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手术成功,病情稳定恢复好,左眼视力达到0.05。根据2014年2月28日医嘱安排,原告李振江在3月3日进行LK术(板层角膜移植),2014年3月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准备去北京同仁医院时,在乐亭县汽车站被民警带下汽车,并将原告的身份证收走,后被汤家河派出所的警车拉回汤家河派出所。2012年3月3日上午,原告李振江到汤家河派出所索要身份证并将医院病例及医嘱安排出示于派出所民警,解释去北京的原因,派出所要求原告去镇政府解释,但又遭镇政府拒绝,原告李振江往返派出所、镇政府之间几次,重复说明自己急需用药、急需到医院进行手术的现状,但是无法取得身份证出行,为了治疗眼疾,原告在当日下午,只有持残疾证办理临时身份证明前去乘车,匆忙赶往同仁医院,3月4日赶到北京时已近午夜,由于原告没有身份证,无法入院,无法住店,疲惫不堪的滞留在候车室。2014年3月5日,原告人前去医院,但是由于原告未按医嘱要求入院,手术取消,同时由于原告过于疲惫且延时用药,造成手术部位严重感染,排斥严重,无法重新安排手术。2014年3月13日,在汤家河派出所,北张村主任与派出所干警共同将原告的身份证交于原告。2014年3月18日,医院鉴于原告的病情,再次拒绝手术。2014年4月1日,医院以原告“左角膜排斥反应,移植失败”确定为该治疗结论。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手术失败的原因系原告术后用药不及时,复诊不及时所致。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阻拦原告人李振江到医院进行治疗,使原告李振江错过了最佳治疗机会,是手术失败的直接原因,故此,被告乐亭县公安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被告所属的汤家河派出所却将原告的身份证非法扣押11日,应属违法行政。故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拒绝了原告李振江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行政事实存在,被告根据自己出具的证据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属不妥。故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乐亭县公安局乐公赔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嘱两份;2、病例两页;3乐亭运输分公司汽车客运站证明;4、书面证言一份;5、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6汤家河派出所情况说明;7、临时身份证明;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2月,原告到我局报案反映其眼睛于1989年被伤害一案。经我局调查,此案已过了追诉期。在此前后期间,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上访。在2014年,为保障全国两会期间北京正常的社会秩序,按照上级要求,控制上访人进京上访。2014年3月2日,我局民警在县汽车站执勤时发现了原告,交由汤家河派出所民警接回后,又将原告交由原告所在村村主任吴蔚暂时接回。经汤家河政府领导商定,决定于3月4日上午派车拉着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为其治疗。但原告却于3月3日不知去向。我局在县汽车站执勤是正常的执法活动。原告为长期信访人,为保障全国两会期间北京正常的社会秩序,我局在2014年3月2日的执法活动是依照上级要求进行的,属于正常执行公务。我局不让原告进京,只是暂时的,考虑到了原告的特殊情况,汤家河镇政府决定3月4日派车拉着原告到北京就医。这一点在我局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了解有关情况时原告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没有和政府打招呼自己进京,政府和派出所找不到原告,其身份证无法交给原告,致使3月13日才将身份证交给原告,这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左角膜排斥反应,移植失败”结果和我局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手术失败的原因第二点:患者为高危植床,易出现排异反应;第三点:术后用药不及时、复诊不及时。因此,造成原告手术失败的原因是原告本身的病情。综上所述,原告李振江手术失败的原因与我局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我局不应赔偿,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李振江的询问笔录;2、乐亭县汤家河镇政府证明;3、汤家河派出所情况说明;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外伤造成双眼受伤,曾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2014年3月2日下午,原告李振江在乐亭运输分公司汽车客运站购买了乐亭至滦县的汽车票称到北京就诊。被告所属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将原告与原告的身份证交于汤家河派出所民警,汤家河派出所民警将李振江接回后,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原告所在村村主任吴蔚。2014年3月3日上午,乐亭县汤家河镇政府决定,由于原告生活困难,计划3月4日由汤家河镇派人派车陪同原告一同去北京治疗。2014年3月3日下午,原告在唐山站派出所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坐车去了北京。2014年3月13日,在汤家河派出所,原告所在村村主任与派出所干警共同将原告的身份证交于原告。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意见为:1、医方诊断正确,手术顺利,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2、患者为高危植床,易出现排异反应;3、患者术后用药不及时,复诊不及时。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人民币,未提交证明其请求数额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奎审判员  朱 倩审判员  田玉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