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2001年4月24日因犯绑架罪、爆炸罪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彬、刘某才、盛某,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花园村新池路一横一巷203房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彬、刘某才、盛某,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北路花园村新池路一横一巷203房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因吸毒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彬、刘某才、盛某、刘某珠、黄某龙、谢某胜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49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