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冯某,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代表人:吴瑞宗。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委托代理人:王捷峰。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狄龙。被告: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初英。被告: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东。被告:冯某,系宁波奥赛减震。被告:柴某。系被告冯某妻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减震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联合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冯某、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赛减震公司、长恒公司、奥赛联合公司、冯某、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发银行奉化支行基于其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长恒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1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2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3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冯某、柴某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4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奥赛联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5的《保证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82530.57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fh2014-2047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长恒公司、奥赛联合公司、嘉园公司、嘉汇公司、冯某、柴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贷款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贷款人:广发银行奉化支行;借款人:奥赛减震公司;贷款用途:偿还编号为fh2013-4027《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贷款金额、日期以及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实际放贷金额为5000000元,放贷日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5%,逾期罚息和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计息方式: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的归还方式:定期付息,到期付本;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者借款人在任一银行发生逾期或欠息行为,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尚欠款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利息182530.57元;担保方式与合同:(1)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恒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1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2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3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冯某、柴某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4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奥赛联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h2014-2047-b5的《保证合同》;(2)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其对应的主合同为编号为fh2014-2047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明知本案贷款用途为偿还其他贷款;同时约定,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不论担保是谁提供等,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任何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送达约定及送达情况:《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记载,凡原告就本合同发送给奥赛减震公司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包括但不限于电传、电报传真等函件,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已送达;编号为fh2014-2047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4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5的《保证合同》约定冯某为收件人(代收人),送达地址为奉化市南渡路88号,联系电话为133××××1111;编号为fh2014-2047-b1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2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3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3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严惠军为收件人(代收人),送达地址为奉化市尚田工业开发区,联系电话为135××××1882;上述合同均约定贷款人以及法院送达上述地址时,无人签收和拒收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奥赛减震公司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奥赛减震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由门卫代为签收。以上事实由编号为fh2014-2047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1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2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3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4的《保证合同》、编号为fh2014-2047-b5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复印件五份、ems面单复印件和查询单各四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长恒公司、奥赛联合公司、嘉园公司、嘉汇公司、冯某、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约定以贷还贷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长恒公司、奥赛联合公司、嘉园公司、嘉汇公司、冯某、柴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以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关于罚息的起算点,虽然《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奥赛减震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内容属于加重奥赛减震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应以实际投递签收日为送达之日,即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在2015年1月29日到达奥赛减震公司时,该意思才对奥赛减震公司发生效力,故罚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复息为182530.57元。被告奥赛减震公司、长恒公司、嘉园公司、嘉汇公司、奥赛联合公司、冯某、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复息182530.57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编号fh2014-2049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其中罚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二、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对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78元,由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奥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人杰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