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锦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高县。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锦辉在上高县商城南路被害人叶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锦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锦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锦辉窜至上高县商城南路被害人叶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40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4840元。被告人归案后退回44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锦辉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26日被本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0月6日释放。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他在商城南路一蒸菜馆,发现后门没关,就拿了一把老虎钳、一个起子,然后撬开收银台,看到里面全是一些零钱。有1元的硬币,还有1元、5元的纸币,他就把这些钱丢在收银台旁边。然后又来到三楼撬开门,进入客厅,卧室没关门,他就进入拿了一个女士钱包,里面的钱及衣服口袋里的钱都��走了。还拿了一个盒子,一看盒子里是一个表,他就把盒子丢在门口,钱包及里面的卡、身份证丢在蒸菜馆门口。共偷3000元。2、被害人叶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凌晨三时许,她在房间里面睡,迷迷糊糊看见有人,就问谁,这个人就跑走了。经清点,柜子上一个袋子装的2000元礼金及红色钱包里1000元、一个黄金戒指价值900元、一楼饭店里1000元被偷走了。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被害人餐厅地上一盒子面上有一指纹。4、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14日被害人叶某餐厅地面的盒子上留下的指纹系陈锦辉左手拇指所留。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地点。6、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40元。7、上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退赃4455元。8、江西上高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锦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9、江西省赣江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以适当增加刑罚量。��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4455元,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人民陪审员 郭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