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邦强与童晓、廖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童晓,廖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853号原告李邦强,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545-3。负责人周其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童晓,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廖洪祥,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邦强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童晓、廖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告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廖洪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强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21分许,被告廖洪祥驾驶渝BR75**号重型货车在北碚区磨心坡东阳收费站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蒋华春驾驶并搭乘原告的CBG87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华春、原告李邦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廖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401.21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8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27.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6531.8元。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R75**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已经支付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中,医疗费没有出具发票以及总费用清单;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医嘱休息时间,标准酌情认��8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应当扣减原告母亲的其他生活来源;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童晓是渝BR7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责任由童晓承担。被告童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渝BR7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廖洪祥是我聘请的驾驶员,责任由我承担,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其余同意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意见。被告廖洪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21分许,被告廖洪祥驾驶渝BR75**号重型货车在北碚区磨心坡东阳收费站时,违反道路交��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蒋华春驾驶并搭乘原告李邦强的CBG87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华春、原告李邦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华春、李邦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邦强受伤后当天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挠骨骨折、跟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07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63401.21元,被告童晓已经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现欠医院23401.21元。2015年2月10日本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邦强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8000元、误工时限以140日认定为宜,用去鉴定费2727.4元。另查明:原告李邦��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做工,自2012年2月起在合川区XX镇XX街XX号租房居住。有被扶养人母亲张益英,1946年7月1日生,共生育3个子女,现与李邦强共同生活,张益英每月有80元农村社保收入。渝BR75**号重型货车实陈车主为被告童晓,该车挂靠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廖洪祥系被告童晓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另一伤者蒋华春医疗费10000元,童晓已支付原告李邦强医疗费200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催款单、住费费预交卡、发票、户籍证明、挂靠合同、租房合同、居住社区证明、有关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廖洪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李邦强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童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邦强的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2年2月起以来居住在城区,在外做工为主要的经济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母亲张益英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应当扣减每月农村社保收入;医疗费以医���出具证明计算,欠费由李邦强偿还;误工时间按鉴定计算,因原告未举示收入证据,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李邦强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63401.21元,2、护理费80元/天×107天=8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07天=3424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7814元-960元)/年×11年×10%/3人=6179.80元,5、后续医疗费8000元,6、误工费80元/天×140天=112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727.40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59724.41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171.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己赔偿另一伤者10000元本案不再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825.21元,其中含医疗费71401.21元,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费用10710.1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76825.21元-10710.18元=66115.03元;鉴定费2727.40元,由被告童晓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146286.83元,被告童晓应赔偿13437.58元,童晓已支付20000元,折抵后不再赔偿,尚余的6562.42元作为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款,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实际赔偿139724.41元,童晓垫付款自行与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邦强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9724.41元。二、驳回李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巧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