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虞某,又名虞某甲,大冶市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无职业。原告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虞某乙出生。自2005年起,被告刘某他人关系暧昧。××××年××月××日“儿子”虞某丙出生。我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经常参与赌博,不料理家务。“儿子”虞某丙出生后,我怀疑虞某丙不是我亲生,遂于2013年4月带虞某丙前往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结论为我与虞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我开始与被告刘某分居生活。同年5月27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刘某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某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违背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我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刘某离婚。我与虞某丙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故虞某丙应由被告刘某抚养。婚后购买的位于大冶市东风路5号1栋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鄂B×××××雪佛莱小轿车归我所有,婚后按揭购买的位于大冶市东风路万圆小区2栋1单元10801室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下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虞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土地证、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两处房产;4、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陕美法司(2013)物鉴字第808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虞某与虞某丙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6、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虞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7、湖北省社会抚养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虞某缴纳社会抚养费38000元。8、鄂b8QQ63雪佛莱小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虞某。诉讼中,经本院取证,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冶分中心出具职工公积金流水账一份。记载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虞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1532.7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询清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记载原、被告因购房向该银行按揭贷款33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下欠贷款299475元未还。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虞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虞某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本院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虞某乙,××××年××月××日被告刘某生一子取名虞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虞某怀疑虞某丙不是其亲生,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4月24日,原告虞某委托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与虞某丙进行dna亲子鉴定。同年4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虞某与虞某丙存在亲子关系。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原告虞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刘某离婚。2013年8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5日,原告虞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大冶市东风路5号1栋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1999年购买,建筑面积107.04平方米,房权证号:大冶市房权证东风��私自第02-267号)、位于大冶市东风路万圆小区2栋1单元10801室商品房一套(2012年10月23日按揭贷款购买,建筑面积132.98平方米,首付款149388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下欠银行按揭贷款299475元)、鄂B×××××雪佛莱小轿车一辆、原告虞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1532.73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刘某婚内与他人怀孕生子,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虽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虞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故原告虞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之子虞某丙与原告虞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虞某对其没有抚养义务,故虞某丙应由被告刘某抚养。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之子虞某丙由被告刘某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冶市东风路5号1栋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7.04平方米,房权证号:大冶市房权证东风路私自第02-2**号)、鄂B×××××雪佛莱小轿车一辆、原告虞某的住房公积金201532.73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止)归原告虞某所有;位于大冶市东风路万圆小区2栋1单元108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2.98平方米)归被告刘某所有,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虞某补偿被告刘某财产分割款18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刘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出大冶市东风路5号1栋3单元201室住房。四、驳回原告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