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XX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2000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8月12日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1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5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2012年10月22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决定对杨XX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8日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轿车,窜至采油八厂109队芳86-斜34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杨XX。现场收缴原油0.89吨,纯油重0.8277吨,价值人民币3610.43元。杨XX驾驶的奔驰轿车内发现一把改制枪支及7发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轿车,窜至祝三乡大青山村发展屯,采油八厂109队芳86-斜34号油井上,开井盗窃原油。盗窃过程中杨XX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0.89吨,纯油重0.8277吨,价值人民币3610.43元。现被盗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另查明,杨XX盗窃原油所使用的黑色奔驰轿车内,藏有一把改制口径枪及7发口径弹。改制口径枪可以正常击发,能够发射制式5.6mm口径弹,为法律规定枪支。7发口径弹为法律规定弹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X2014年11月7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油田保卫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赶到采油八厂109队芳86-斜34号油井,将正在盗窃原油的杨XX当场抓获。现场有17袋盗窃的原油,一台拉运原油的黑色奔驰轿车,车内发现一支手枪和子弹。2、证人邢XX2014年11月7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油田保卫工作人员接到举报称,在位于八厂一矿109队附近一口油井上,有人正在盗窃原油。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开车前往采油八厂109队芳86-斜34号油井,将正在盗窃原油的杨XX抓获,现场有盗窃原油17袋,一台拉运原油的黑色奔驰轿车,车内发现一支手枪和子弹。3、被告人杨XX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21时许,杨XX伙同“双四”驾驶老式奔驰轿车,到祝三乡大青山村发展屯南1公里附近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杨XX负责开井放油灌袋,“双四”受雇于杨XX,负责溜道。杨XX将原油装车时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将其抓获,“双四”逃跑。二手奔驰车是杨XX购买,没有购车协议,车款未付,不清楚车是否有手续,买车的目的是盗窃原油。2014年9月份,董XX让杨XX帮助修理口径枪,口径枪一直在杨XX处放着,不知道枪是哪来的。4、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杨XX伙同“双四”(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一台老款奔驰轿车,窜至祝三乡大青山村发展屯南侧一口油井上,开井盗窃原油。杨XX将盗窃的袋装原油装车的过程中,被油田保卫工作人员抓获。5、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含水证明、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采油八厂一矿109队在芳86-斜34号油井回收12袋原油,在老款奔驰车内回收5袋原油,共回收17袋原油,重0.89吨,含水7%,价格4362元/吨,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3610.43元。6、检斤称重照片、指认盗窃现场、原油、作案车辆、枪支及子弹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XX对盗窃现场、盗窃原油、拉运原油车辆的指认情况,以及被告人杨XX对其所持有的枪支、子弹和枪支所有人董XX的指认情况。7、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杨XX持有的改制口径枪,为法律规定枪支,可正常击发;7发5.6mm制式口径弹为法律规定弹药。8、户籍信息、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主体身份。2000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XX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8月12日释放;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杨XX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8日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361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次归案后,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杨XX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XX非法持有的改制口径枪一支、口径弹7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