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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淑文与徐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文,徐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淑文,女,汉族。被告徐宗慧,女,汉族。原告刘淑文与被告徐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文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两次,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1月8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宗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宗慧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徐宗慧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徐宗慧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宗慧于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13500元,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宗慧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徐宗慧于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3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27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文与被告徐宗慧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35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宗慧偿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慧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淑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5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