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委托代理人:方哲敏。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经营者:岑建冲。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代表人:茹永万,该厂厂长。被告:茹永万。被告:罗福群,农民。被告: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冲。被告:徐冲尔,农民。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岑建冲。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建冲厂)、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纳公司)、徐冲尔、岑建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明、方哲敏,被告建冲厂、福纳公司、徐冲尔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27日、3月12日、6月26日,被告建冲厂因购买材料等需要向原告借款830000元、980000元、1190000元、44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12月18日、12月18日、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7.2%、7.2%、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借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福纳公司、岑建冲、徐冲尔对被告建冲厂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795000元。被告建冲厂借得款项后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建冲厂的账户内扣收6.6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建冲厂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告知被告在原告处的未到期借款440000元立即提前到期,又向其余被告寄送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书。现被告建冲厂尚欠原告借款3439993.37元,至2014年12月25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9356.54元、复利108.46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建冲厂即时给付原告借款3439993.37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9356.54元、复利108.46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9999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2.其余被告在379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建冲厂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建冲厂、福纳公司、徐冲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分别口头答辩称:被告建冲厂对借款事实及原告诉请均无异议,利息金额由法院核定;被告福纳公司、徐冲尔称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实际约定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2000000元,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为半年,二被告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浙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福纳公司、岑建冲、徐冲尔对被告建冲厂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四份,证明被告建冲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六份、ems快递寄件单及签收查询单各三份、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建冲厂宣告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分户账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建冲厂发放贷款及被告建冲厂支付利息、原告扣收本金等事实。被告建冲厂、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福纳公司、岑建冲、徐冲尔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冲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因没有参与签订过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认为经了解,保证人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福纳公司、徐冲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被告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知情,对自己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都有异议,因为二被告签合同的时候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冲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建冲厂,被告建冲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建冲厂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福纳公司、徐冲尔辩称,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系空白,实际约定的担保内容与合同书写内容不同,二被告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签署合同前先阅读合同文本,清楚其法律后果后方才签字,是二被告应尽的义务,也是其预防交易风险的手段,二被告如签署空白合同,放任交易风险的发生,应承担相应后果。现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辩称的其与原告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生效。对被告福纳公司、徐冲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福纳公司、岑建冲、徐冲尔应依约在最高保证限额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浦仪表厂、茹永万、罗福群、岑建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3439993.37元、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9356.54元、复利108.46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9999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茹永万、罗福群、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岑建冲、徐冲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应履行的款项在3795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15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建冲五金电器厂、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茹永万、罗福群、宁波福纳电器有限公司、岑建冲、徐冲尔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