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博文与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博文,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文,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元军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博文与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博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峰、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博文(乙方)与被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将现代途胜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车款222800元,首付款44800元,剩余178000元由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车款;甲方作为乙方分期贷款的保证人,有权就此收取一定的费用;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行,所需抵押登记费由乙方承担;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留乙方以汽车贷款方式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所有权;由于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承担垫付贷款本息、保费的,乙方应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按逾期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累计逾期天数超过30天,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的10%;超过45天,扣保证金的30%;超过60天,扣保证金的60%;超过80天,扣除全部保证金;乙方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视为丧失商业信誉,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同时,可以会同贷款行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2012年5月10日,原告王博文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贷款178000元用于购车,期限36个月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账户;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享有宽限期,宽限期10天;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送达地址准确无误,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3、2014年6月19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4944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车通知单,将原告的车辆收回。4、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4944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4944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4944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4944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4944元。5、2014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向原告发出通知:鉴于王博文已逾期还贷多次,保证人已向本行履行了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故本行决定,将其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约定而对王博文的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行使,现本行向贵方发出本通知,以示告知。银行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王博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与被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享有宽限期10天,因此,原告最迟应在宽限期届满前即每月25日前还款。原告虽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每月15日偿还贷款,但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并未届满。被告代原告偿还贷款均在宽限期届满之前,故被告以其逾期还贷构成违约为由,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收车通知单,将原告的车辆收回。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在之后的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均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要求下,代原告偿还了其所欠贷款本息14832元、违约金2228元,并结清剩余贷款本息44496元。该行在被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达了权利转让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合同权利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此取得该合同权利,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4832元、违约金2228元,并结清剩余贷款本息444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偿还贷款的宽限期届满之前,以原告违约还贷为由扣押原告的车辆构成侵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收车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停车费42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4832元、违约金2228元、剩余贷款本息44496元。二、被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博文豫PCF7**现代胜达汽车一辆(车牌号豫PCF7**,发动机号G4KEBU627010).三、驳回原告王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王博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扣车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返还涉诉车辆并赔偿上诉人扣车期间的租赁费和车辆损毁的损失费。被上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14832元,也不应承担违约金2228元。被上诉人没有结清车辆的剩余贷款,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结清剩余贷款44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回涉诉车辆构成侵权存在错误,上诉人收回本案车辆与法有据,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宽限期即每月25日之前还款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肯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至11月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却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不予支持,存在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博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上诉人享有宽限期10天,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宽限期届满前就将车辆收回,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将车辆返还上诉人王博文。上诉人王博文应该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还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要求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王博文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王博文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王博文和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建国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