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汉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汉表,王金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安。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汉表。被告:汪汉表。被告:王金凤。原告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领公司)、汪汉表、王金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绿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汪汉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300009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领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之间可向原告最高申请1250000元借款。被告汪汉表、王金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绿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的本金额为12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及担保费)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绿领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0009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月利率为1.3%,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及担保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领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50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绿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431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绿领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8000元;三、被告汪汉表、王金凤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绿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7453.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汪汉表当庭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为代案外人王建华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王建华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汪汉表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总金额为1800000元,并已支付该18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合计300000元。原告德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之间关于最高额借款金额、利息、违约事项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汪汉表、王金凤分别为被告绿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之间关于借款金额、利息、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借款凭证》、《记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绿领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追索欠款,发生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汪汉表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打印件)、发票一组,拟证明本案借款为归还案外人王建华向原告的借款,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金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被告汪汉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汪汉表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均为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被告汪汉表提交的付款人为被告王金凤,时间分别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金额分别10000元、20000元的两张付款凭证,原告认可2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至12月4日期间的罚息,10000元为支付被告绿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汪汉表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汪汉表提交的发票记载的均为利息、逾期利息,该发票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绿领公司,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汪汉表提交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的付款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汪汉表提交的付款人为被告王金凤,时间分别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金额分别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汪汉表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009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领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限额为1250000元;被告汪汉表、王金凤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汉表、王金凤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汪汉表、王金凤自愿为被告绿领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1250000元,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范围约定所有应付款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009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绿领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绿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绿领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绿领公司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被告绿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绿领公司负担;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绿领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绿领公司未返还本金。被告王金凤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绿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已就该笔借款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甬海商初字第291号。又查明,原告德丰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绿领公司交付借款5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绿领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绿领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关于被告王金凤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元的两笔款项,因被告王金凤未指定该款项的用途,原告指定上述还款的清偿顺序,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汪汉表提出的本案借款为代案外人王建华归还其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绿领公司,并非案外人王建华,至于被告绿领公司将借款用于代他人还款,并不影响被告绿领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故对被告汪汉表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汪汉表、王金凤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汪汉表、王金凤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绿领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依约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绿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汉表、王金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领公司追偿。被告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罚息为17453.84元,之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汉表、王金凤对被告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55元、减半收取4727.50元,财产保全费3527元,合计8254.50元,由被告宁波绿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汪汉表、王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