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成年。原告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洪某负担。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