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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成年。原告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洪某负担。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