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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秦安县叶堡乡某某某村黄某某家药铺门口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秦某某用拳头、脚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线形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香莲、秦彦平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秦)鉴(法)字(2014)26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和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永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