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日英与张文、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英,张文,程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周日英,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昌北里*号。被告张文,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苑小区。被告程桂平,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苑小区。原告周日英诉被告张文、程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分,二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用以证明自己上述主张。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借款非向原告本人所借,而是向赵第祝所借,并已向其偿还了借款,利息结到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承担任何第三方的偿贷要求。原告周日英所持有的借条,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周日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行从自己在该行的帐户上向被告张文在该行的账户汇入15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给付,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依原告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虽主张借款非向原告本人所借,而是向他人所借并已偿还,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缓交2300元),由被告张文、程桂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