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修水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同村薛某某家喝完结婚喜酒后来到对面地场上玩,并用手机打电话,同在该地场玩扑克的曾某某责怪樊某某打电话吵死了,樊某某便怀恨在心。随后,樊某某回到家打电话告诉罗某某(在逃)说其被骂了,并叫罗某某过来。待罗某某等人赶到后,樊某某拿出西瓜刀将曾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5日,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曾某某亦出具谅解书表���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樊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张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03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泄私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