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温进才,李殷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温进才,李殷英,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麦汝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进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殷英,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头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进才、李殷英、原审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头城公司诉称,2004年4月27日南头城公司与成都市方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深圳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南头城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给方圆深圳分公司,借款期限为4天,从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同日,南头城公司依约将1500万元汇入方圆深圳分公司,方圆深圳分公司也向南头城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因此,南头城公司与方圆深圳分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方圆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偿还该借款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方圆深圳分公司系成都市方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方圆公司对方圆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约于2006年11月9日未经合法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并已不可逆转,也无法重新清算,已给南头城公司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因此,温进才、李殷英作为方圆公司的股东,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作为方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因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未尽责履行管理经营公司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南头城公司请求判令:1、温进才、李殷英、北泰公司应共同对方圆公司及方圆深圳分公司向南头城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应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则按照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进才、李殷英、北泰公司承担。南头城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庭审时明确,要求温进才、李殷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北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温进才、李殷英答辩称:一、南头城公司将温进才、李殷英错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因为温进才、李殷英既不是方圆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董某是方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与麦汝洪合办公司的负责人。法院判决已证明是北泰公司借温进才、李殷英的名义注册的,温进才是北泰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李殷英是北泰公司的文秘,该两者对于方圆公司经营、包括后来的虚假注销一概不知情。二、南头城公司追加温进才、李殷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头城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二十条,要求温进才、李殷英赔偿南头城公司的损失,但温进才、李殷英并非方圆公司清算组成员,该两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南头城公司追加温进才、李殷英的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三、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董某经营两家公司,一家是北泰公司出资成立的方圆公司,一家是麦汝洪为法定代表人的合伙公司。北泰公司提供了他们经营所需的资金5000万元。在经营结束后,董某偿还了1500万元,亏了3500万元,其他的经营利润不知去向。南头城公司在最初的起诉状中称:“建硕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经方圆深圳分公司介绍与南头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并以方圆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向南头城公司借款1500万,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这些均不属实。南头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内容与最初起诉状相反。四、南头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借款期限至2004年4月30日,而南头城公司的起诉在2006年5月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方圆深圳分公司(甲方)与南头城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方圆深圳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南头城公司申请借款,南头城公司经审查同意向方圆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双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该协议。第一条、借款币种。该协议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第二条、借款金额。该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该协议项下借款期限4天,自2004年4月27日始至2004年4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与该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该协议项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零点六计算,根据实际用款天数按日统计。第五条、还本付息。方圆深圳分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如果经营需要,方圆深圳分公司有权提前归还借款,并按第四条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第六条、协议生效。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争议解决。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其他约定。该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作为该协议附件,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方圆深圳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南头城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南头城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方圆深圳分公司分两笔共支付1500万元。方圆深圳分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向南头城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共计1500万元的收款收据。方圆深圳分公司至今尚未向南头城公司还款付息。方圆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根据深圳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方圆深圳分公司已被吊销。根据已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北泰公司以李英为被告,温进才、李殷英为第三人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之诉,北泰公司诉称,确认被告李某伪造的方圆公司2006年8月24日、8月28日、10月31日关于解散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北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100000元,第三人温进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查明:2003年4月,北泰公司出资5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明义,北泰公司持股4500万元,占出资额90%,沈某代北泰公司持股500万元,占出资额10%。2004年6月,北泰公司与温进才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并将方圆公司3750万元的股权变更到温进才名下,将750万元的股权变更到敖某的名下。2004年11月11日,北泰公司将沈某代其持股的500万元股权变更到敖某名下。2005年7月,北泰公司将敖某代其持股的1250万元股权又变更到李殷英名下。该判决认定,方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签名系李某伪造,非温进才、李殷英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决确认上述关于解散方圆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温进才、李殷英以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撤销方圆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温进才、李殷英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温进才、李殷英的起诉。温进才、李殷英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系方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陈述不清楚方圆公司财产状况,解决不了方圆公司的问题。根据南头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业务;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对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城肉菜市场进行经营和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殷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南头城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方圆深圳分公司印章以及编号为5009947、5009948收据中加盖的方圆深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如无法鉴定准确加盖时间,请求鉴定上述印章是在2006年4月30日以后加盖还是在2004年4月27日左右加盖。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殷英申请原审法院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方圆深圳分公司2003年度非法人企业年检报告书原件,以供鉴定比对。原审法院派员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材料,该局以鉴定需要进行有损检验,不允许对原始档案进行破坏为由,未提供上述材料。此后,鉴定机构以提取不到条件一致的时间检测的样本印文进行比较检验,不能达到鉴定要求为由,作退案处理。南头城公司、李殷英对此均表示没有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南头城公司提供《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温进才、李殷英、北泰公司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温进才、李殷英、北泰公司关于《借款协议》系伪造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尽管南头城公司没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但根据《借款协议》显示,方圆深圳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南头城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仅为4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零点六,并不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亦没有证据显示南头城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的违法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依法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方圆深圳分公司至今尚未向南头城公司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方圆深圳分公司系方圆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方圆深圳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涉案债务由方圆公司承担。二、关于北泰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方圆公司已被注销,即方圆公司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虽然深圳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方圆深圳分公司为已吊销状态,但作为方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方圆公司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视为方圆深圳分公司亦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北泰公司系方圆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不清楚方圆公司的财产状况,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北泰公司对上述方圆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温进才、李殷英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温进才、李殷英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且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名系伪造,并非温进才、李殷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南头城公司要求温进才、李殷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始至2004年4月30日止。南头城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温进才、李殷英关于南头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泰公司应向南头城公司清偿款项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按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零点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南头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二、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第一项判决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零点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10元,由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南头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进才、李殷英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温进才、李殷英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方圆公司股东,无论是否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股权,都不能否定温进才、李殷英系方圆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代持股权的效力仅限于温进才、李殷英和北泰公司之间,不能因此否认和对抗对外行使和履行方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南头城公司出借1500万元款项时,对其代持股权并不知情,温进才、李殷英应承担方圆公司的股东义务。现因怠于履行股东职责,造成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被注销,导致方圆公司无法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温进才、李殷英作为方圆公司的股东,北泰公司作为方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应对方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方圆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被注销后,南头城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将温进才、李殷英、刘某义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温进才、李殷英已得知方圆公司被注销,完全有机会通过司法救济方式恢复方圆公司或进行重新清算,但仍怠于履行股东职责,直至2012年12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方圆公司被注销不可逆转,无法重新清算,温进才、李殷英应对方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进才、李殷英只提供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温进才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股权,原审法院将李殷英也认定为代北泰公司持股属查明事实不清。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该笔借款属于短期借款,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温进才、李殷英和北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属逾期还款,已经给南头城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继续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明显偏低,应调整为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三判项,改判温进才、李殷英和北泰公司共同向南头城公司清偿款项1500万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二判项,改判温进才、李殷英和北泰公司共同向南头城公司清偿15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3、本案上诉费用由温进才、李殷英承担。温进才、李殷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温进才、李殷英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证明北泰公司是方圆公司唯一的股东也是实际的控制人,温进才是代股东。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李殷英是方圆公司的代股东,且证明了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字是伪造的,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北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头城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明确放弃对刘某义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南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温进才、李殷英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涉案债务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关于温进才、李殷英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温进才、李殷英系方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温进才、李殷英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温进才、李殷英主张其二人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且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名系伪造,并非温进才、李殷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有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查明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公信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温进才、李殷英与北泰公司之间的代持股权关系属于方圆公司的股东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至于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名系伪造,并不影响温进才、李殷英及时行使股东权利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温进才、李殷英在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头城公司主张温进才、李殷英应与北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债务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南头城公司与方圆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零点六计算,根据实际用款天数按日统计。原审判决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按照年利率百分之零点六的标准计算涉案债务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南头城公司主张涉案债务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偏低,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温进才、李殷英和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零点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10元,由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1元,温进才、李殷英和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80元,温进才、李殷英和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