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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金胜与黄佑良、李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胜,黄佑良,李志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115-1号原告:孙金胜。被告:黄佑良。被告:李志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金胜与被告黄佑良、李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金胜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金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095元,由原告孙金胜负担。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