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金胜与黄佑良、李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胜,黄佑良,李志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115-1号原告:孙金胜。被告:黄佑良。被告:李志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金胜与被告黄佑良、李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金胜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金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095元,由原告孙金胜负担。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