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76号被告人段某某,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碧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希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经过被害人袁某某位于资兴市唐洞火车站家属房104号房时,发现袁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袁某某家中盗窃600元现金、一台黑色魅族牌MX4手机、一张医疗卡,并于当日在资兴市三家药店内刷卡消费1056.8元人民币、套取750元现金,段某某因故未刷卡套现医疗卡内余下的3347.49元。经资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所盗窃的黑色魅族牌MX4手机价值209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医保卡消费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袁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经过被害人袁某某位于资兴市唐洞火车站家属房104号房时,发现袁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袁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一台黑色魅族牌MX4手机、一张医疗卡。并于当日在资兴市三家药店内用盗取的医疗卡刷取了人民币1056.8元,其中套取现金人民币750元。经资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魅族牌MX4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医保卡消费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购买手机发票刑事和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