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水强与石钦平、黄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水强,石钦平,黄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翁水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南非。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钦平,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南非。被告黄秀玉,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南非。原告翁水强与被告石钦平、黄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水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钦平、黄秀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水强诉称:原告翁水强与被告石钦平系朋友关系,被告石钦平与被告黄秀玉因投资需资,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当时都在南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石钦平借款是60万元南非兰特币,按当时汇率是1比0.8,折成人民币是48万元,故被告石钦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并由被告石钦平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黄秀玉是被告石钦平的妻子,应对石钦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钦平、黄秀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钦平、黄秀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钦平、黄秀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石钦平向原告翁水强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并由被告石钦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护照、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其出入境信息材料、借条、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石钦平、黄秀玉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钦平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翁水强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有被告石钦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利率合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石钦平应予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石钦平、黄秀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钦平、黄秀玉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钦平、黄秀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水强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25元,由被告石钦平、黄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