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运动与崔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动,崔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高运动,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应龙,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健,居民。原告高运动诉被告崔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动的委托代理人赵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张小康向我借款7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小康未偿还,被告崔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小康的起诉,要求被告崔健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崔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张小康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崔健提供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用高运动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月息2.5分,借款人:张小康日期:2014年4月11号,担保人:崔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张小康未予返还,被告崔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康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崔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小康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崔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有张小康、崔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崔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健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小康追偿。由于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运动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崔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小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崔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