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广才、孙印来等与赵佳义、高久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才,孙印来,高克翠,李庆春,李秋生,刘宝明,郑瑞文,高克山,赵佳义,高久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高广才.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印来。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原告高克翠,男,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北村文化路*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22195802112815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原告李庆春,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树0东村三区***号。身份证号码:130222195410112613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原告李秋生,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树0东村三区***号。身份证号码:130222196505142617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原告刘宝明,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戟门村一区***号。身份证号码:130222197605132613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原告郑瑞文,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戟门村三区**号。身份证号码:130222196703022616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原告高克山,男,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黑沿子北村富裕路*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221953********。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O镇戟门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912142614被告赵佳义,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六街。身份证号码:130282198910241817被告高久祥,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高广才、孙印来、高克翠、李庆春、李秋生、刘宝明、郑瑞文、高克山与被告赵佳义、高久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才、孙印来、高克翠、李庆春、李秋生、刘宝明、郑瑞文、高克山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才、张博,被告赵佳义、高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八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内进行建筑工的工作,吕某和高广才为出工人,工程完工后,八原告的工资共为人民币30000元(不包括吕某工资),被告高久祥在2013年8月4日为八原告开具了欠条一张。现二被告已支付八原告工资人民币19000元,还剩11000元尚未支付。八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被告赵佳义辩称,我不清楚。被告高久祥辩称,我们不欠八原告钱,而且还多给了3000元。经审理查明,八原告经带工人吕某在被告赵佳义所承包的唐山三友氯碱工程项目项目中干临时工,被告高久祥系被告赵佳义的会计。至2013年8月4日二被告共欠八原告工资款为30000元,给付部分后,二被告尚欠八原告工资款11000元。2013年8月4日二被告为八原告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一张“唐山市丰南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民劳务凭证②、0035967、出工人姓名:吕某、高广才、2013年8月4日、截止2012年底下欠吕某队工资30000元涉及吕某、高广才、李庆春、孙印来、李秋生、郑瑞文、刘保明、高克山、高克翠共9人、此据是2012年度吕某队在该工地唯一有效票据,折款30000元、计叁万元正、带工人:吕某、出工人:高广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吕某陈述、原告提供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八原告与被告赵佳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被告高久祥系被告赵佳义雇佣的会计,其为八原告出具的工资凭证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八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赵佳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