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刘三阳、李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刘三阳,李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栋***房。法定代表人朱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厚政,系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刘三阳。被告李良文。委托代理人何公平。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机械公司)诉被告刘三阳、李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陈燕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机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厚政,被告刘三阳以及被告李良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产品型号为zg3210-9的国机重工挖掘机。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剩余金额,并约定在被告未还清所有款项之前,挖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挖机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机设备。自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7388.87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7388.87元及到2014年10月的逾期违约金35805.6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三阳、李良文辩称:原告提供的zg3210-9的国机重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挖掘机在2013年8月14日早上5点自然起火烧毁。被告方第一时间报警,消防队和110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消防队的结论是疑似电路起火,110摸底排查没有结果。同时,被告方也通知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因为挖掘机到起火烧燃时只有94天,然后被告方找原告方要一个说法,但原告方一直不理不睬。到现在为止,购机协议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保单都没有给被告,使被告方处于被动状态,无法起诉,造成被告方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亿达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三阳、李良文的质证意见。原告亿达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5月10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设备接收确认书”(2013年5月10日),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3、《湖南亿达客户管理卡》,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4、《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2013年5月10日),拟证明被告首付款项的情况;5、《维修服务报告单》两份,拟证明机械设备自燃前,原告按约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维修保养,并没有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刘三阳、李良文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二级代理支付了8万元,2013年7月1日支付了1万元,7月5日支付了1.4万元,8月5日支付了2.5万元,与原告现在主张有差距。二、被告刘三阳、李良文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亿达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三阳、李良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亿达挖掘机商务条件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隐瞒了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亿达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亿达机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仅是一份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亿达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可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刘三阳、李良文提交的证据1,因仅提交了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10日,以原告亿达机械公司为供方,被告刘三阳为需方,被告李良文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机机器型号整整机编号发动机号计量数量单价总金额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液压挖掘机zg3210-93210038273387653台750000.00运费次10000.00配件批合计760000.0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柒拾陆万元整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制造商的企业标准执行;产品主机(不含易损件)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贰年或累计工作叁仟小时,二者以先到为准(具体保修期限及保修内容见制造商的产品质量保证声明,不可抗力、人为因素损坏或非正常使用损坏不在保修范畴)。三、交货地点:娄底市娄星区;交货方式:甲方代办托运。…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供货明细》验收。…八、结算方式、期限及账号:首付壹拾伍万元,余款陆拾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将提机款25.36万元支付给供方…九、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照上记第八项的约定日期及时付款或者银行按揭在一个月内未通过,除应承担按照约定期限千万分之十的月利息外加收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设备,已付货款作为设备使用费。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只承担直接损失且最高不得超过设备总价的1%。十一、担保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后的贰年内有效。十二、其它约定事项:①本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②设备款未付清前,该车产权一直归属供方。…”同日,仍以原告亿达机械公司为甲方,被告刘三阳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10日与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国机重工液压挖掘机产品壹台,编号:32100382;提机首付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陆佰元,现因乙方资金缺口,实付提机首付款计人民币柒万元,余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现甲、乙双方就此欠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购买国机重工液压挖掘机产品欠甲方首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的还款计划,乙方必须按如下还款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还清首付欠款和应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6月15日,应付本金13593.22元,利息1471.74元;2013年7月15日,应付本金13627.65元,利息1437.31元;2013年8月15日,应付本金13662.41元,利息1402.56元…。二、乙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甲方可行使该设备的取回权,由此产生的拖机费用、差旅费用和保管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未按本协议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的3‰作为滞纳金,并且还应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利息。…”此后,购机人刘三阳仅于2013年5月8日还款55000元,同年7月1日还款10000元,7月5日还款14000元,8月5日还款2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三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尚欠原告亿达机械公司货款397388.87元(包含首付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按时应付的到期货款本金)。2013年5月10日,原告亿达机械公司即按合同要求将一台型号为zg3210-9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购机人刘三阳,并由刘三阳出具了“设备接收确认书”与原告,该确认书的内容为“…1、购机人已经完好无损地接收到中国国机重工牌液压挖掘机(类别)新机壹台(机器编号:32××2,发动机号:73××3)及所随机工具、附件。接收时间:2013年5月10日。接收地点:祁东县白地市镇。2、经验收,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本人在本合同项下购买要求,同时本人将严格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6月5日,原告方曾对购机人刘三阳所购液压挖掘机进行过维修,二次维修单上均由刘三阳签字认可(满意)。本院认为,原告亿达机械公司与被告刘三阳以及被告李良文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审查,原告亿达机械公司已按约定将型号为zg3210-9液压挖掘机交付给了购机人刘三阳进行使用,原告亿达机械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购机人刘三阳理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将货款支付与原告,因被告刘三阳未能按时如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亿达机械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尚欠的货款本息397388.87元以及逾期违约金35805.69元,符合合同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提出,原告出售给其的zg3210-9国机重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该挖掘机自燃的主张。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挖掘机燃烧的原因至今未能作出权威有效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将zg3210-9国机重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三阳时,亦由购机人刘三阳进行设备完好以及质量合格的交接确认。现虽然被告方提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应当由两被告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对原告诉讼提出的要求由两被告承担差旅等费用,因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三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7388.87元以及逾期违约金35805.69元;并由被告李良文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刘三阳、李良文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