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雷、王世友诉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王世友,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王雷,男,汉族,住湘阴县。原告王世友,男,汉族,住湘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法定代表人黄跃清,总经理。原告王雷、王世友诉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雷、王世友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与王世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6月28日,原告王雷、王世友与被告金太阳纸业签订《芦苇销售合同》,原告将所购买的湘阴县湖州局虾湖州、虾湖山两站芦苇全部销售给被告,合同期为5年。合同明确约定了两站芦苇的销售价款及付款方式。2012年8月16日,原告王雷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款支付协议》,约定“2013年芦苇承包款甲方(金太阳纸业)在调运完前付清总额”。然而,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芦苇款2339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至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3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合同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雷、王世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芦苇购销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湘阴县湖洲局签订合同,原告已取得了两站芦苇的生产、销售等权利,明确了芦苇销售的价格和付款时间,付款都是提前一年付。证二,《芦苇销售合同》、《合同款支付协议》,拟证明双方有约定“2013年芦苇承包款金太阳纸业要在调运完前付清总额”,现金太阳纸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三,《芦苇购销意向协议》、《2014年度两站“黄山”芦苇整体出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芦苇购销意向协议》,但被告未按该意向协议的框架范围内价格与原告签订芦苇购销合同,导致原告拖延卖给第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金太阳纸业未予答辩。被告金太阳纸业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其损失,原告没有提出诉求,又无损失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王雷、王世友与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虾湖洲站和虾湖山站的《芦苇购销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以卖青苗的方式出售给王雷、王世友,出售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度至2013年度芦苇青苗。2009年芦苇青苗虾湖洲站和虾湖山站销售总额分别为957800元和883300元,从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年起即2010年度至2013年度每年的芦苇销售纯利均按2009年度的芦苇销售总额递增4%的标准计算,虾湖洲站和虾湖山站5年合计购销款为9971300元。合同签订时,王雷、王世友必须向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会交纳合同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虾湖洲站190000元(不计息),虾湖山站180000元(不计息)。王雷、王世友在2008年付清2009年承包款给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会,以后当年的5月30日及11月30日分别各付清下年芦苇款的50%。王雷、王世友只能进行正常的芦苇生产和销售,在2013年度承包期满后,即2014年5月30日为合同终止期,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会要求王雷、王世友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所有芦苇离洲,如因离洲不及时对甲方芦苇青苗造成损失,王雷、王世友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28日,原告王雷、王世友与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签订《芦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买的湘阴县湖州局虾湖州、虾湖山两站芦苇全部销售给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合同期为5年,即从2009年度到2012年度(与王雷、王世友跟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会所签订合同同步)。销售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与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书》中关于付款责任、权利和义务由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承接,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按原告与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签订的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原告应付给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的芦苇青苗购销款外,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还应一次付清买断虾湖州苇山5年总包干芦苇买价1300000元及虾湖山买价按390000元/年,即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5年应支付原告3250000元和支付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9971300元,合计132213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另一方5年主、辅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原告王雷(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金太阳纸业(以下简称甲方)又签订了《合同款支付协议》,即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现就双方签订的虾湖洲、虾湖山芦苇承包合同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前四年所欠承包款;2、2013年芦苇承包款甲方在调运完前付清总额(为2013年产的芦苇);3、主合同规定的其他权益与义务条款不变,凡与本协议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4、本协议与主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然而,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除依约代原告支付了湖南省湘阴县湖洲管理委员9971300元及部分购芦苇款,尚欠原告芦苇款2339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托。至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3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合同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查明被告与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的关系及合同履行往来明细和债务是否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调取证据,被告拒绝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与王雷、王世友签订的《芦苇销售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与王雷、王世友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王雷、王世友依约履行了义务,而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应未按照约定支付芦苇款,其拖欠芦苇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金太阳纸业已认可了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与王雷、王世友所签订的合同,并与原告达成《合同款支付协议》,同时承诺承担合同责任;在本院去金太阳纸业调取证据,金太阳纸业拒绝提供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金太阳纸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原料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金太阳纸业的行为。对王雷、王世友要求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芦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以上焦点,本案认为,金太阳纸业与王雷、王世友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支付另一方5年主、辅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为3966390元;而王雷、王世友主张欠芦苇款为233900元,在王雷、王世友未提供损失证据的前提下,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起未超过芦苇款;所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本院应予调整,即违约金以芦苇款23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雷、王世友芦苇款233900元;二、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雷、王世友芦苇款逾期利息损失(以芦苇款23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