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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鲍家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东宇银海花园*号楼*单元***室。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寿光市广场街西关菜市场西区猪肉摊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刘某左脚踝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将原告人左脚踝打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致被害人刘某左脚踝受伤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李某所造成证据不足及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20分许,在寿光市广场街西关菜市场西区猪肉摊位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刘某左脚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脚踝关节有外伤史,损伤致左三踝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山东寿光晨鸣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害人刘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94.86元、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902元(1902元/月×1个月)、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46元、法医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61472.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张某电话报警及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情况。2、被害人陈述刘某证实,因李某欠其姐张某的钱,2014年6月24日傍晚,其给李某打电话要钱时与李某发生争吵。同年6月25日早上,其和张某去西关菜市场找李某,因言语不和与李某撕扯起来,其打了李某一拳,李某踢了其左脚腕一脚,把其踢倒了,其从地上爬起来时感觉站不稳,接着李某又上来打其,小芳和另一名男子也上来打其,小芳和李某在前面用拳打,另一名男子从后面踹了其一脚,把其踹倒了,李某骑到其的身上打,那名男子朝其的背部左侧踢了几脚,接着小芳跑了,那名踢了其后背几脚的男子也跑了。李某骑在其身上往其脸上、胸部打了几拳,起来后又朝其小腿处踹了几脚,后拿了一根棍子向其比划,但没有再打。其左小腿、左脚踝的伤系李某踢的,右腿的伤是小芳踢的,胸部和脸上的伤是李某和小芳打的,后背上的伤是那名男子踢的。3、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刘某给李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6月25日早上,刘某要去找李某,其没有拦住,就跟着刘某来到了西关菜市场。在菜市场,李某一上来就抓起刘某的衣服领子,其去拉李某,被李某推到了一边,李某和刘某撕扯在一块。李某踹了刘某左脚腕一脚,把刘某踹倒了,刘某从地上爬起来时动作已经不利索了,腿有点瘸。这时小芳和袁老六来了,他们三个人把刘某围起来打,李某和小芳用拳打刘某,那个青年从后面踹了刘某一脚,把刘某踹倒了,李某骑在刘某身上打,小芳踢了刘某的右腿一脚跑了,那个青年踢了刘某背上几脚后也跑了,接着李某起来后又朝刘某的左小腿处踹了几脚,后其打电话报警。(2)王忠芳(又名“小芳”)证实,2014年6月25日7时10分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要来找他要钱,其骑着摩托车去了西关菜市场。在李某的摊位处,其看见李某和刘某两个人已经打起来了,刘某抓着李某的衣服领子,李某打了刘某一拳,接着刘某松开手,两个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这时从东边过来一名青年用拳头打刘某,其上去拉刘某,李某和那个青年男子把刘某打倒了,其看到打大了就跑了。(3)郭成春证实,2014年6月25日早上,小芳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去找李某打架。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李某的摊位处围着一些人,就过去了,看见李某和小芳在用拳头打对方那名男子,那名男子面朝西弯着腰要起来,其从后面拽了那名男子肩膀一下,又打了他后背两拳,接着那名男子被李某和小芳打倒了,其又朝那名男子的后背上踢了几脚,后与小芳骑摩托车跑了。(4)袁海军(又名“袁老六”)证实,其知道小芳打架的事,但当时不在打架现场。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材料,刘某左踝部有外伤史,损伤致左三踝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三踝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刘某左三踝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系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致伤被害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某造成被害人刘某轻伤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并确定的数额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72.86元(61472.86元-1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