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四福与何智良、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良,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吴四福,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智良。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村。法定代表人:何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四福。委托代理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基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智良、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餐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四福、许技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横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许技华向吴四福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实际汇款日期为准),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东纺公司、何智良、浙江省东阳市四环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防腐公司”)为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许技华、东纺公司另与吴四福约定,向吴四福所借款项均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3年4月25日,吴四福向何智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四环防腐公司仅对本案借款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许技华向何智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吴四福所借的2000万元系用于支付浙江安满庭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横店英洛华公司的货款,许技华收到借款后应汇入四环防腐公司的账户,由四环防腐公司转入横店英洛华公司的账户。借条出具后,吴四福向许技华交付借款的情况为:2013年的4月27日交付500万元,5月8日交付500万元,5月21日交付600万元。5月24日交付400万元。其中,5月21日的交付经过为:许技华之妻周海芳向吴四福汇款300万元,吴四福将300万元转汇给许技华,许技华再转汇给周海芳,周海芳又转汇给吴四福,吴四福再次转汇给许技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的4月28日归还25万元,5月17日归还30万元,5月27日归还25万元,6月8日归还150万元,6月27日归还250万元,8月5日归还30万元,8月15日归还50万元。另查明,许技华于2013年的6月5日归还50万元,6月17日归还100万元,9月26日归还50万元,10月19日归还15万元。以上共计77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吴四福就本案借款一事以许技华、东纺公司、何智良、四环防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7月25日,四环防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环餐饮公司。2014年2月12日,东纺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许技华变更为许基林。另查明,2013年许技华向吴四福的其他借款情况为:4月2日借款800万元,4月19日借款600万元(已还清),5月24日借款200万元(已还清),5月27日借款200万元(已还清),6月14日借款300万元(已还清),7月23日借款194万元(已还清),11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许技华向吴四福的其他还款情况为:5月8日归还5万元,7月5日归还50万元,7月11日归还150万元,8月2日归还100万元,8月14日归还100万元,8月15日归还6万元,8月19日归还15万元,9月17日归还40万元,10月10日归还30万元。以上合计496万元。2014年6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四福出具的承诺书进行鉴定,确认承诺书中第1段文字行距约为11毫米,落款2行文字行距约为22毫米,“同时承诺何智良个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与上行文字“担担保责任,特此承诺。”行距约10毫米,与下行文字“承诺人:”行距约34毫米。鉴定中心认为承诺书的内容系同一版本编辑形成,但不是一次性编辑形成。鉴定意见为:“同时承诺何智良个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文字与承诺书主文及“承诺人、2013年月日”文字的字体一致、行间距不一致;“同时承诺何智良个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文字中“同时”一词起笔格式与“今由”一词起笔格式不一致。吴四福为鉴定垫付鉴定费62050元。吴四福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许技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500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起,60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40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东纺公司、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吴四福为实现该笔债权花费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四福以许技华等人已归还部分款项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许技华归还借款本金1564228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东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技华、东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许技华向吴四福借款2000万元及东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25万元,2013年5月17日归还30万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25万元,2013年6月8日归还150万元,2013年6月27日归还250万元,2013年8月5日归还30万元,2013年8月15日归还了50万元,共计已归还本金560万元。余款因许技华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何智良是以四环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何智良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对何智良的诉请。本案借条中的20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吴四福与许技华将两人之间的其他借款转嫁至本案,属虚假诉讼,吴四福变更诉讼请求是为掩盖骗取担保的事实,建议法庭不准许吴四福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吴四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出六个月的担保期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技华向吴四福借款及东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提出吴四福与许技华串通诈骗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吴四福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实际交付的数额是多少;(二)、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已归还多少借款。(一)、本案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实际交付的数额是多少。吴四福在与各方签订2000万元的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的4月27日、5月8日、5月24日向许技华交付共计1400万元的行为,系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所作的履约行为。虽然5月24日的400万元汇入周海芳的账户,但周海芳是许技华之妻,且借贷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许技华所借,故该笔汇款应认定系许技华依本案借条所借款项。纵观本案已查明的许技华向吴四福多次借款的交付情况看,吴四福将紧随2000万元借条签订后发生的交付作为本案借款的交付,亦合情理。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关于吴四福与许技华之间存在多次多笔借款,吴、许二人有串通将其他借款转嫁到本案中骗取担保的嫌疑,本案200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并未发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5月21日两笔300万元循环转账的问题,吴四福与许技华、东纺公司通过循环转账的还款方式偿还4月19日的600万元借款,于5月21日重新成立新的借贷关系的做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5月21日成立6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该循环转账行为的性质应区别对待。如果把周海芳和许技华的行为视为同一主体的行为,许技华最先向吴四福汇付300万元系债务人以自有资金偿还4月19日的借款的行为,偿还了4月19日的部分借款;吴四福再转汇给许技华,许技华在当天汇还给吴四福用于归还4月19日的借款的行为,系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该行为使借贷双方成立新的借贷关系,但对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有待考量;吴四福再次将款项以贷款的意思转汇给许技华,许技华亦以借款的意思接受,该次交付应认定为吴四福依借款合同履行的交付行为,双方成立又一新的借贷关系。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吴四福已依约向许技华交付借款2000万元。(二)、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何智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四环防腐公司的印章。根据日常习惯,在担保人处既签名又捺印的行为,系将个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表露于外的行为,应认定何智良本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吴四福签订的承诺书中“同时承诺何智良个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是否是事后添加的问题,从鉴定意见书的检验分析中已认定承诺书的内容并非一次性编辑形成。承诺书中,第一段文字的行间距约为11毫米,第一段文字的“担担保责任,特此承诺。”与落款“承诺人:”间的行距约为44毫米,落款“承诺人:”与“2013年月日”的行间距为22毫米,由此可见,如果在文本中隐去“同时承诺……”,整个文本的行间距是均匀的约11毫米。而“同时承诺……”与上句“担担保责任,特此承诺。”的行间距约为10毫米,与落款“承诺人:”的行间距约为34毫米。在“同时承诺”与上下行的行距不一致的情况下,文本其他内容的整体仍能保持行间距不变的电子文档编辑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同时承诺……”系该承诺书中其他内容打印完成后,再次打印的结果。另外,从文字表述上看,在第一段表述四环防腐公司对利息、违约金等“不承担担保责任,特此承诺。”通常用于表述全文结束。另起一段写“同时承诺……”的表述方式与上文“特此承诺”之句有显唐突。综合承诺书系由何智良家人在何智良的公司内操作、打印,承诺书由何智良保管及何智良未能合理说明“同时承诺……”与上下文的行间距不一致而文本其他内容的行间距却整齐一致的电子文档编辑方法,认定吴四福签订承诺书时并无承诺何智良不提供担保的意思。何智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章时,何智良系四环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系其正当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体现,也是四环防腐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四环防腐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四环防腐公司依法更名为四环餐饮公司,应由四环餐饮公司依法承担四环防腐公司的担保责任。5月21日交付的两笔款项中,以新贷还旧贷的30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知道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故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对该30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吴四福就本案借款在2013年10月29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属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行为,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已归还多少借款。除吴四福自认的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775万元以外,其他已查明的496万元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还款的问题。从查明的借款数额看,除本案的2000万元外,许技华另有向吴四福借款2394万元。吴四福认可,除2013年4月2日的800万元、11月2日的100万元及本案的2000万元外,其余1494万元借款均已还清。吴四福主张496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并非是本案借款的主张亦属合理,另外,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496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该496万元不作为本案还款处理。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许技华、东纺公司均明知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且东纺公司也愿意为利息提供担保,故利息约定对许技华、东纺公司发生效力。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技华归还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方式在借款中相应予以扣除。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19日,许技华已归还本金6282314元,利息1467686元,尚欠吴四福借款本金13717686元,利息46315元。东纺公司应依约对许技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吴四福的承诺书中明确四环防腐公司仅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故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仅对借款本金中的17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归还的775万元均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需对未归还的9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吴四福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四福借款本金13717686元及利息46315元(已算至2013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技华所欠原告吴四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智良、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技华所欠原告吴四福借款本金中的9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54元,由原告吴四福负担11270元;被告许技华负担109384元,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技华应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智良、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技华应负费用中的81550元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62050元,由被告何智良、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吴四福已实际向许技华交付借款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1、原审法院将2013年5月21日将许技华与吴四福之间300万元的款项循环形成的600万元予以认定完全错误。该笔款项是2013年5月21日由许技华之妻周海芳向吴四福汇款300万元,吴四福将300万元转汇给许技华,许技华再转汇给周海芳,周海芳转汇给吴四福,吴四福再次转汇给许技华所形成。首先双方之间实际款项往来只有300万元,没有600万元。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径行认定600万元毫无根据。其次,如果是许技华向吴四福的借款,也不可能由许技华自己的款项进行循环转帐作为出借人借款的凭据。2、出借人吴四福实际出借许技华只有1000万元,出借周海芳400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归还借款只有775万元与实际不符。1、原审法院将吴四福与许技华之间的其他没有借款依据的款项认定为其他借款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第四段中“另查明,2013年许技华向吴四福的其他借款情况为:4月2日借款800万元,4月19日借款600万元(已还清),5月24日借款200万元(已还清),5月27日借款200万元(已还清),6月14日借款300万元(已还清),7月23日借款194万元(已还清),11月2日借款100万元”的认定只是吴四福单方陈述,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吴四福作出陈述目的是为了回避上诉人主张的许技华有诸多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2、原审法院将2013年许技华向吴四福的496万元其他款项不认定为本案的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五段中的归还借款494万元作为其他归还情况显然也只是吴四福的单方陈述,在本案中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相对应的判决书中第14页第5段“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款项数额看,除本案的2000万元外,许技华另有向吴四福借款2394万元”均无证据予以佐证。3、吴四福本人在原审庭审中记录“女儿吴秒苗、女婿葛峰峰与许技华夫妇没有经济往来,只要是许技华、周海芳到吴秒苗、葛峰峰帐户均是归还本案的款项”及银行明细可以认定两项合计借款人实际已经收取款项为人民币1321万元,具体如下:根据银行明细许技华、周海芳已经归还:周海芳的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支行帐户62×××10于2013年5月8日转至吴四福女儿吴秒苗帐户25万元,传票号ts223458;2013年5月27日网银转帐至吴秒苗帐户25万元,传票号ts205615;2013年6月5日网银转帐至吴秒苗帐户50万元,传票号ts385671;2013年6月8日网银转帐至吴秒苗帐户150万元,传票号ts202710;2013年6月17日网银转帐至吴秒苗帐户100万元,传票号ts348045;2013年7月5日网银转帐至吴秒苗帐户50万元;2013年7月11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150万元;2013年8月2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网银转账至于吴秒苗账户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6万元;2013年8月19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15万元;2013年9月17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40万元;2013年9月26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30万元;2013年10月19日网银转账至吴秒苗账户15万元;总计归还936万元;根据吴四福陈述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清单可以证明归还支付的款项还有:2013年4月28日支付2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借款利息计算清单)、2013年5月17日支付30万元(利息计算清单)、2013年6月27日归还250万元(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陈述)、2013年8月5日归还30万元(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陈述)、2013年8月15日归还50万元(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陈述),合计人民币为385万元。三、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何智良认定为担保人事实完全不符。1、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日常习惯,在担保人处既签名又捺印的行为系个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表露于外的行为,而认定何智良个人为借款提供担保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首先,何智良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而不是个人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如果何智良个人也作为担保人,那么至少何智良签字捺印的前面也有确定担保人身份的定义,何智良签字的位置是在印章之内,其捺印只是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作出进一步明确确认。其次,该《借条》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协议,从其协议中“担保人(单位):”一栏可以表明,担保人也只有单位,而没有个人。再者,该份《借条》系由吴四福提供的一份格式化的借款协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应当认定何智良是以担保单位四环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非以个人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否则任何一家担保单位在出具文书时,法定代表人均不能签字,否则单位要承担责任,其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也要与单位承担相同的责任。2、原审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否定吴四福于2013年4月25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从而认定何智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首先,《承诺书》中两段文字行间距及起笔间距不一致,并不能推出系两次打印的结果。其次,从《承诺书》第一段的本意也可以看出,担保人仅为四环餐饮公司,如果何智良也是担保人,则必然会写“本人承诺浙江省东阳市四环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何智良只提供本金担保,……”而如果何智良也是担保人的话,那么就要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单位的股东就是何智良,则出具该份《承诺书》就没有实际意义了。3、许技华出具的《承诺书》也能证实担保人仅仅是四环餐饮公司,因为该《承诺书》中也明确“……,由四环防腐公司提供担保,……”。四、四环餐饮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四环餐饮公司由何智良、何正军两股东共同投资成立,根据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应经另一股东同意,但本案借款未经同意,应属无效担保。2、出借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其担保无效。本案借款借款人承诺专款专用,对此,出借人也是明知的,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人未将款项用于承诺的用途,因此,该担保无效。3、即使部分借款真实,担保有效,尚有部分款项未还,则也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也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根据吴四福的举证,最后一笔借款在2013年5月24日,则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在该期间,债权人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只是在2014年2月份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五、2013年5月21日的打款600万元仅认定为300万元系借新还旧并确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许技华于2013年5月21日将300万元以循环转账的形式作为600万元的借款,这600万元的借款系归还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则显然这600万元都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六、吴四福与许技华及其妻子周海芳将600万元伪造的借款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骗取财产,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以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吴四福、许技华等人的刑事责任。吴四福答辩称:一、关于借款20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五份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吴四福向许技华支付了2000万元的事实。虽然其中的400万元是汇给周海芳的,但是周海芳是许技华的妻子,在一审中许技华也确认400万元是许技华向吴四福借的2000万元中的借款。实际上许技华先偿还2013年4月19日向吴四福借的600万元借款,后吴四福又将600万元借给许技华,所以足以证明吴四福向许技华交付了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二、许技华向吴四福归还775万元的款项,除了吴四福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的560万元,还有根据银行查询得知的,总共是710万元,其中215万元是归还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其余的496万元是许技华归还吴四福的其他借款。因为吴四福与许技华之间总共的借款为4394万元,本案中是2000万元,还有2394万元是另外的借款。所以其中有1494万元许技华已经还清。三、关于吴四福的女儿吴秒苗、女婿葛峰峰夫妇的经济来往,吴四福讲到其中的一部分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并不都是归还本案的款项。四、原审法院将何智良作为担保人,判令何智良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因为在借款的时候何智良本身就是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当时如果何智良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则无须在担保人一栏中既有何智良的签名又有盖印。再说,如果何智良确实不是担保人,那承诺书中根本没有必要加上一句“同时承诺何智良不需要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更何况文字与承诺书主文及“承诺人、2013年月日”文字的字体一致、行间距不一致;“同时承诺何智良个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文字中“同时”一词起笔格式与“今由”一词起笔格式不一致,司法鉴定也有相关的结论,这样的编辑也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何智良不承担担保责任是何智良事后添加的。五、原审判决四环餐饮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四环餐饮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说明对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四环餐饮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并没有过,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本案的借款时间是两个月,吴四福曾在2013年10月29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六、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300万元借新还旧,当时吴四福叫许技华先将4月19日的600万元先还掉,再借给他,并不是借新还旧,我们认为上诉人应当对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300万元。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骗取担保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四福与许技华串通诈骗的事实。许技华、东纺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浙江安满庭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向吴四福汇款30万及100万的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2013年6月8日浙江安满庭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吴妙苗汇款100万的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上述三笔共计230万元的款项系归还本案的借款;2、潘珊珊的名片及由其制作书写的许技华财务清单一份,潘珊珊作为财务部经理对许技华的借款有记录,根据其记录2013年11月2日“11.2向金朝阳借了600万,转入吴四福卡,吴四福只转了100万到许总卡”,该600万元及2013年5月17日转入吴四福账户30万元,共计630万元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吴四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浙江安满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吴四福之间的款项往来;对于证据2中的30万元,文字是谁书写也不清楚,无没有任何凭证,向金朝阳所借的600万元,当时许技华有一笔银行到期的借款需转贷,欲向吴四福和金朝阳借款600万元,银行贷款放下来之后再还给他们,但是贷款没有放出,钱也就没有打过。后来,吴四福借给许技华100万元,金朝阳打给许技华300万元,许技华欠金朝阳300万元与吴四福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仅为单方流水记录,并无相应的银行凭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2013年5月21日吴四福是否交付600万款项;二是许技华、东纺公司已就本案归还多少款项;三是何智良、四环餐饮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2013年5月21日,周海芳、许技华及吴四福三人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而形成的循环现象,但这是基于双方关于2013年4月19日600万借款的还款合意,以及本案借款的借贷合意,而在三人之间形成的资金循环,并且许技华与吴四福一致确认2013年5月21日当日交付600万元款项,因此,原审认定2013年5月21日吴四福向许技华履行600万元的款项交付义务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许技华、东纺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已归还560万元,其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13年8月5日的30万元及2013年6月8日的100万元已包含其中,而2013年8月5日的另外一笔100万元,许技华、东纺公司确认系归还2013年7月23日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在调取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的情况下,结合吴四福与许技华、东纺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情况,认定许技华、东纺公司就本案已归还款项共计775万元的事实清楚;关于焦点三,因本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公司和个人家庭财产共同给予担保”的内容,而何智良签字并捺印提供担保,其公司四环防腐公司也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而吴四福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从承诺的内容看是对担保范围的承诺,结合该承诺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承诺书中上、下两段格式对比存在“不是一次性编辑形成的特点”,本院认定何智良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至于四环餐饮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因四环防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该担保合法有效,且吴四福于2013年10月29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吴四福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54元,由上诉人何智良、东阳市四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