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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桂英、蒋春玲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付桂英,蒋春玲,蒋秋玲,蒋秀玲,蒋焕玲,张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秋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焕玲,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志强,司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志强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李家寺村里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左转弯的蒋明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蒋明会身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5日晚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志强与蒋明会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志强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蒋明会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9月5日晚死亡。蒋明会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由家属从唐山京东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十支,花费5700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自2014年9月1日起续静滴人血白蛋白(瑞士)每日两支。另查明,蒋明会住院期间,由其四女儿蒋焕玲及其女婿王绍安进行陪护,王绍安系唐山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还查明,蒋明会出生于1941年3月17日,原籍为滦南县倴城镇东张士坎村,生前系滦南县交通局退休职工。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4625.53元(含被告张志强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补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4.4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核算、王绍安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03.11元天核算)、死亡赔偿金158060元、丧葬费21266元(被告张志强已预付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1.60元(按原告诉请的5人3天核算)、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475元、价格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267022.53元。另五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五原告与被告张志强达成协议:待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后,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志强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蒋明会尸检报告、火化证、医保卡、退休证、工资本复印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2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唐山德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强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蒋明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蒋明会身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蒋明会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有误,应视为非机动车对待,但蒋明会与被告张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不变,即蒋明会与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明会生前居住于滦南县倴城镇东张士坎村,但从原告提交的蒋明会的工资本、医保卡、退休证分析,蒋明会生前主要生活来源���城镇,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核算,本院予以支持。蒋明会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遵医嘱由其家属购买十支人血白蛋白花费5700元,唐山京东医院亦给出具了证明,该项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五原告与被告张志强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车损475元、价格鉴定费50元,计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71497.53元的70%;即120048.27元���以上共计24057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强与五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待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后,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志强垫付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受害人发生事故前的户籍性质属于城镇性质,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2、就本案受害人家属一审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定我司全额承担不合理。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定我司承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付桂英、蒋春玲、蒋秋玲、蒋秀玲、蒋焕玲答辩称:死者蒋明会为退休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与城镇,没有土地。用药有医生的医嘱,不是死者的要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死亡的蒋明会生前系滦南县交通局退休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药物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据不足,因蒋明会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是按医嘱由其家属购买的所需药物,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花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