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董俊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董俊民,李芳,张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民。原审被告李芳。原审被告张拥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俊民,原审被告李芳、张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李芳驾驶鲁V×××××号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8092B-389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董俊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董俊民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301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俊民无责任。董俊民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顶骨骨折、左侧内壁眼眶骨折、右腓骨骨折、皮肤裂伤、舌背部裂伤、软组织伤。2013年12月6日,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俊民的伤情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董俊民的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俊民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董俊民无后续治疗费用。董俊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795.39元、误工费5338.35元(1067.67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840元(57.5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9446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6元/天×32天)、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车损2322元、评估费232.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002.74元。鲁V×××××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拥军,李芳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芳为董俊民垫付医疗费用564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董俊民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董金强所在单位芮城县利家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寿光市顺昌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董俊民与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俊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董俊民提交的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董俊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董俊民主张的误工费,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一直未间断工作,且经核实月工资为1067.67元/月;对董俊民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法院确认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时间确认为32天;对董俊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系城镇居民或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法院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董俊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李芳驾驶的鲁V×××××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董俊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668.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张拥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董俊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42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芳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董俊民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1912.20元,由李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俊民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866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俊民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芳赔偿原告董俊民因该事故造成的评估费、鉴定费用191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董俊民返还被告李芳垫付款5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董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董俊民负担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36元,被告李芳负担87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银行折一份,以证实其一直在工作。但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时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仅证明被上诉人工作至2010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仍然工作;养老金个人账户对账单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同样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银行折仅记载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被上诉人有工资收入,之后并无工资发放记录,同样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仍然在工作。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超过60周岁,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前述证据,认定其存在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董俊民未予答辩。原审被告李芳、张拥军未予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以及被上诉人董俊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董俊民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如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致该固定收入减少的,可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不仅提供了其与北京北方众鑫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银行折,还提供了其与北京北方众鑫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劳务协议变更书、劳务协议续订书及北京北方众鑫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该宗证据证明董俊民“因到达退休年龄于2011年8月1日改签劳务协议并于2013年4月16日将基本工资变更为1047元整,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发放工资费用为3203元。”上诉人虽对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董俊民仍在北京北方众鑫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提出异议,并对董俊民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银行折提出了异议,却无证据推翻劳务协议、劳务协议变更书、劳务协议续订书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的内容,故其关于被上诉人董俊民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