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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德兴诉董俊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兴,董俊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王德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瑾,哈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俊甫,男,汉族。原告王德兴诉被告董俊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巴代提·加拉力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兴的委托代理人徐瑾、被告董俊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兴诉称,2014年3月18日至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董俊甫承包的位于哈密市新民六路新地区二中工地5号楼、宝农市场5标段给被告董俊甫打工。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董俊甫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有被告董俊甫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董俊甫均以没钱等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俊甫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俊甫承担。被告董俊甫辩称,我欠原告王德兴劳务费16000元属实。因我承包的工地还没有完工,账也没有结算。等我的账结算完,我才能给原告王德兴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11月16日,原告王德兴在被告董俊甫承包的工地打工,劳务费共计3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对账结算并被告董俊甫当日给六名提供劳务者出具总欠条,欠条上列名备注给每位提供劳务者所欠的劳务费。2015年1月份被告董俊甫支付原告王德兴劳务费14000元,剩余劳务费16000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兴向被告董俊甫提供劳务,被告董俊甫支付劳务费14000元,剩余劳务费1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董俊甫向六名提供劳务者出具的总欠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董俊甫应当向原告王德兴支付剩余劳务费16000元,原告王德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兴剩余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俊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