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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承红与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承红,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743号原告邱承红,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被告谭家庭,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枨冲镇。委托代理人邱继平,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被告袁美玲,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枨冲镇。被告谭良建,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枨冲镇。被告梁丹,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枨冲镇。原告邱承红与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若平、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承红,被告谭家庭的委托代理人邱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玲、谭良建、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承红诉称,被告谭良建系浏阳市枨冲镇鹏程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1日被告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以经营花炮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原告与被告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服务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拒不偿还本金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拖延拒付。被告梁丹系被告谭良建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谭家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已经支付了4个月,每个月支付8000元利息。超过最高利息规定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后期的利息应当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被告谭良建、袁美玲、梁丹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良建系浏阳市枨冲镇鹏程花炮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谭家庭系浏阳市枨冲镇鹏程花炮厂的合伙人。被告谭良建与被告梁丹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家庭与被告袁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以经营该花炮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服务协议》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表述为:“借条今借以邱承红现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2014.5.21号”。双方在《个人借款服务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月账户管理费为3000元,月服务费为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服务协议》,被告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共同出具的借条,被告谭良建与被告梁丹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谭家庭与被告袁美玲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出具的借条及《个人借款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家庭、谭良建、袁美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月账户管理费、月服务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且月账户管理费及月服务费与利息之和远远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利息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来计算,本院对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和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予以核减。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丹系被告谭良建的妻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谭良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家庭称已经偿还4个月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邱承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670元,由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