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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孙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靠山屯。被告杨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三监区一大队服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尚在服刑期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杨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仗。2008年9月,被告因故意杀人被捕入狱,判无期徒刑,现被告已服刑7年。双方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缺席,本院在呼兰监狱提审杨某某时,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家庭无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杨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8年9月,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入狱服刑,现已分居7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经常吵架,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已入狱服刑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民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