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徐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徐宾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宾宾。委托代理人高伟,大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徐宾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郑树杰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2015年3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徐宾宾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南赵扶至缴河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缴河村南3公里时,在超越前方原告王建强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建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宾宾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强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宾宾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35分许,被告徐宾宾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南赵扶至缴河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缴河村南3公里时,在超越前方原告王建强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建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宾宾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强无责任。2015年4月4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建强驾驶的车辆津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82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王建强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3,被告徐宾宾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4,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宾宾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强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徐宾宾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王建强的车辆损失价值28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宾宾赔偿原告王建强28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徐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