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二终字第54号黎阳群、李柱文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阳群,李柱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阳群,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文,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代表人周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黎阳群、李柱文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黎阳群、李柱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阳群及其与上诉人李柱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发、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黎阳群作为投保人、原告李柱文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障计划为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05699738,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8月30日,��期保险费300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8月30日,保险金额为80094元。原告按合同要求缴交保险费,至2014年9月2日共缴费三期,每期缴费3000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一、保险合同内容说明确认投保人确认泰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及贵公司代理人已经提供所投保险种的相关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做了提示和明确解释。投保人对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八、特别声明电子投保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贵公司投保单(电子版)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内容,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签名:黎阳群被保险人(若非投保人)签名:李柱文……代理人声明:本人已面晤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保险人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人签名:钟丽萍……”。《健康告知书》中的:“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癌症、肿瘤、腺瘤、息肉、囊肿、结石、血管瘤、性病、皮肤疾病、任何包块或肿物等?”,被保险人及投保���栏均打钩“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2.3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见10.5)初次确诊(见10.6)非因意外伤害(见10.7)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10.6初次确诊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例如,2010年1月l日本附加合同经首次投保后生效,若:(1)2009年1月1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2010年1月1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则2009年1月1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惟肿瘤”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李柱文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舌下肿物性质待查,出院诊断为舌癌。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柱文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并入院医治,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舌癌颈部淋巴结转移,出院诊断为舌癌破裂出血。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柱文向被告公司苍梧服务部提交理赔申请书。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李柱文的理赔申请作出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同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回复不同意对被告的理赔决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提出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舌癌,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拒签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投保险种的相关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做了提示和解释,投保人阅读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而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亦对“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中提及的“初次确诊”等进行了解释。原告李柱文在2012年7月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已经诊断为舌癌,2014年9月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舌癌颈部淋巴结转移,出院诊断为舌癌破裂出血。按照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对“初次确诊”解释,2012年7月为被保险人原告李柱文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舌癌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泰康附加健康人生���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现原告以2014年9月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再次确诊罹患舌癌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对此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8009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阳群、李柱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黎阳群、李柱文负担。黎阳群、李柱文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漏,李柱文所患舌癌属于保险合同中所列举的重大疾病范围,带病投保不是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的内容,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依约赔付保险金;2、原判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80094元。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诉双方均未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一、保险合同内容说明确认投保人确认泰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及贵公司代理人已经提供所投保险种的相关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注意事项做了提示和明确解释。投保人对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并同意遵守。……八、特别声明电子投保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贵公司投保单(电子版)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内容,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签名:黎阳群被保险人(若非投保人)签名:李柱文……代理人声明:本人已面晤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保险人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人签名:钟丽萍……”。《健康告知书》中的:“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癌症、肿瘤、腺瘤、息肉、囊肿、结石、血管瘤、性病、皮肤疾病、任何包块或肿物等?”,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栏均打钩“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2.3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见10.5)初次确诊(见10.6)非因意外伤害(见10.7)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10.6初次确诊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本案李柱文于2012年7月9日至7月15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舌癌,2012年8月29日签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2014年9月26日李柱文入住梧州市红十字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舌癌颈部淋巴结转移,出院诊断为舌癌破裂出血,2014年9月26日申请理赔,按照上述条文,上诉人在投保前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称李柱文所患舌癌属于保险合同中所列举的重大疾病范围,带病投保不是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的内容,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依约赔付保险金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对“初次确诊”解释,认定2012年7月为被保险人李柱文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舌癌的时间,进而认定“初次确诊”发生在《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并认定被上诉人以2014年9月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再次确诊罹患舌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因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80094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上诉人黎阳群、李柱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判员林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