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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某公司与泰安某公司、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城建设,泰安某公司,焦振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岱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天城建设,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娜,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焦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玉,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爱梅,山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振某。原告天城建设(以下简称天城建设)与被告泰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公司)、焦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娜,被告泰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城建设诉称,2013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反复协商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泰安某公司的各类采掘工程,合同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合同期限为2013年元月8日至2014年元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即原告)进入施工场地,需向乙方(即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等工程承包期满,乙方(即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专门成立了公司驻泰安某公司项目部,并任命钱照福同志为负责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合同的履行。2013年元月23日原告方代表钱照福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承包期间双方平安合作,各项施工安全完成,现承包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结束了工程承包,被告有义务依约及时退还原告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但至今未退。被告焦振某作为泰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矿长,为总负责人,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并承担2014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退还本金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某公司辩称,抵押金不具备退还的条件,现在已��有人以泰安某公司雇佣人的身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这个案子正在审理过程上,还没有结案,我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数额还不确定,因此风险抵押金不具备退还的条件,因此也就不存在产生利息的问题。被告焦振某辩称,当时是王合喜联系的,他是矿长,应找王合喜,他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8日,原告天城建设与被告泰安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一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约定原告进入施工场地,需向被告泰安某公司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万元,等工程期满,被告泰安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约定如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承包范围内在2万元以下属原告责任,在2万元以上,原告承担总赔偿款的40%,被告泰安某公司承担总赔偿款的60%。2013年2月19日,原告天城建设委托钱照福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同年元月23日,钱照福交给被告泰安某公司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被告泰安某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原告交来的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原告常伏根向本院起诉,因在出矿过程中发生采场顶板崩落事故,造成自己右腿骨折,要求泰安某公司、天城建设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61779元。经审理,我院依法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天城建设赔偿常伏根各项费用共计80655.23元,上述费用扣除天城建设已经垫付的费用69786.63元,为最后天城建设赔偿数额;驳回了对本案被告泰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常伏根提起上诉,(2014)岱民初字第751号正在上诉中。庭审中,被告泰安某公司提出案外人朱以生正在申请工伤认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天城建设关于��立项目部及任职的通知书、庭审笔录、常伏根的起诉状、(2014)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因被告焦振某一方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因此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关于因发生伤亡事故,赔偿没有结束,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的辩称,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被告泰安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1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被告辩称风险抵押金不具备退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返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是清楚的,没有歧义的,被告自认为结合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其适应条件是合同字面意义产生有歧义时,才有必要,本案并不适用,其次,按双方约定如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承包范围内在2万元以下属原告责任,在2万元以上,原告承担总赔偿款的40%,被告泰安某公司承担总赔偿款的60%,根据(2014)岱民初字第751号查明事实初步认定原告已经垫付69786.63元,即使按常伏根起诉161779元认定其损失,原告承担也超出了40%,因此被告泰安某公司此点辩称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其要求明显过高,应自合同期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焦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焦振某是公司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焦振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天城建设风险抵押金100万元;二、被告泰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天城建设自2014年1月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以100万元为本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天城建设对被告焦振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天城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泰安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