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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XXX号三楼东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程某某吸食冰毒1次;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XXX号四楼阁楼东户其租房处,先后容留杨某吸食冰毒2次;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XXX号二楼西户单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暂住期间,容留杨某、王某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杨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XXX号三楼东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程某某吸食冰毒1次;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XXX号四楼阁楼东户其租房处,先后容留杨某吸食冰毒2次;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烟台东村XXX号二楼西户单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暂住期间,容留杨某、王某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杨某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5次6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程某某、单某某、张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