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雄、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从昆明新螺蛳湾共购得八支仿真枪。2014年7月28日澄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持有的八支可疑枪支中有两支是气枪,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潘某某到昆明购买了八支仿真枪,用于在澄江县禄充风景区内经营打气球生意。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六支仿真枪为可疑枪支。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持有的八支可疑枪支中的二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痕)鉴字(2014)97号枪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澄江县公安局的涉案AK47仿真步枪六支、AK47仿真步枪弹夹六个、狙击仿真步枪二支、AK47仿真步枪电池六个,交由澄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