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静房屋买卖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61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博地公司在2011年9月4日已经通知了李静领取房屋钥匙,该事实有通话录音及其他业主的交房通知证明。博地公司对李静开具的地下室房款及物业费收据不能证明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李静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正确,请驳回博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博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的具体时间。博地公司公司提交的售楼部与李静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9月4日履行了交房义务:首先,该录音发生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该录音通话内容表明售楼部人员在得知房屋贷款未能发放的时候,收回了交付钥匙的口头通知。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博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