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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修佩与王殿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修佩,王殿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魏修佩,男,196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殿有,男,1956年3月2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职工。原告魏修佩与被告王殿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修佩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王殿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修佩诉称,2014年3月2日18时许,王殿有驾驶豫Gx**号轿车与魏修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修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魏修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殿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修佩受伤后,到新乡市x甲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x乙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4268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90元,共计6100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有辩称,原告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不应要求这么多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待审核确定金额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殿有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王殿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x甲院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各一份,x乙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黄x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机动车鉴定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五张,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6,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400元。被告王殿有、华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殿有、华泰保险公司均对x乙医院的病例、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相隔两天,无法证明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伤残鉴定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引用的鉴定材料为x乙医院的住院病例,而该病例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机动车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当作合法证据使用;对车损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车辆鉴定没有折旧,车损估价过高;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另外,华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醉酒驾驶的责任。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x乙医院的病例、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在x甲院的出院时间和出院医嘱,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书,鉴定书所引用的x乙医院的住院病例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于机动车鉴定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部门鉴定作出的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王殿有驾驶的豫G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魏修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修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修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殿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x甲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2030.32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在x乙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803.11元。原告共计住院30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3855.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x护理。2014年9月25日,新乡医xx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魏修佩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告王殿有为豫G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2月28日,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魏修佩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王殿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Gx**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修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殿有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系醉酒驾驶,对不足部分,王殿有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3855.92元;误工费: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未举证证明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的出院证记载“术后三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30日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0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351元(25402元÷365×1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以一人记,原告共计住院3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元÷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十级伤残为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醉驾情节,本院酌定为15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车损评估费19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及车辆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修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1755元,共33078.3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30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魏修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24755.92元以及伤残鉴定费840元、车损评估费190元,共计25785.92元,由被告王殿有赔偿10%为2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修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原告魏修佩负担500元,被告王殿有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