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铁力市桃山镇**饭店门前因索债与史某某发生争吵,史某某将被害人孟某甲找来。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自行车上的铁锁链将被害人孟某甲打伤。经*******鉴定所鉴定:孟某甲头、面部裂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甲、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3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甲、史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甲陈述,证人史某某、孟某乙证言,********鉴定书,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