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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谭某、吴长洗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吴长洗,谭继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4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长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继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经事先预谋,在货车的驾驶室后面加设一个蓄水量为900余斤的水箱,每次过磅之前,三被告人事先在水箱装水,以增加货车本身的重量,等过完地磅秤后,在开往厂房装废铁的路上,由被告人谭某偷偷将水���里的水放掉,如此操作,三被告人事先装好的水的重量就是骗取的废铁的重量。期间,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分别至瑞安市东山街道xxx制锁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瓯海区仙岩竹溪工业园xx五金加工厂内购买废铁各十次,收购单价为1800元/吨、1900元/吨、2000元/吨不等,诈骗的废铁金额累计12029.5元。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谭继贤、谭某、吴长洗分别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长洗、谭继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吴长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某、谭继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长洗辩称4月5日至5月15日返回老家,该期间未参与诈骗。7月份有二十余天因××未参与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经事先预谋,乘驾驶车辆收购废铁之机,在浙c×××××xx货车的驾驶室后面加设一个蓄水量为900余斤的水箱,每次过磅之前,三被告人事先往水箱装入500余斤至900斤不等的水,以增加货车本身的重量,等过完地磅秤后,在开往厂房装废铁的路上,由被告人谭某偷偷将水箱里的水放掉,然后再将废铁装上货车。如此操作,三被告人事先装好的水的重量就是骗取的废铁的重量。期间,被告人���某、吴长洗、谭继贤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1日、5月15日、6月19日、6月25日、7月11日、8月5日、8月17日先后十次至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的浙江xxx制锁有限公司收购废铁,又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6月8日、6月20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4日、8月6日、8月16日先后十次至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竹溪工业园的xx五金加工厂内收购废铁,收购单价为1800元/吨、1900元/吨、2000元/吨不等。经计算,浙江xxx制锁有限公司被诈骗的废铁金额为4950元,xx五金加工厂被诈骗的废铁金额为7079.5元,合计12029.5元。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谭继贤、谭某、吴长洗分别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退出全部赃款计人民币1202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供认伙同吴长洗、谭继贤诈骗的事实。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供认,历次诈骗行为被告人吴长洗均有参与实施。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2、被告人吴长洗的供述,供认伙同谭某、谭继贤诈骗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辩称自己于2014年6月份回安徽老家呆了一个多月,期间有四次诈骗并未参与,其在法庭审理阶段又辩称,4月5日至5月15日返回老家,该期间未参与诈骗。7月份有二十余天因××未参与诈骗。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3、被告人谭继贤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供述,供认伙同谭某、吴长洗诈骗,历次诈骗行为吴长洗均有参与的事实。4、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驾驶车辆至xx五金加工厂收购废铁,感觉该伙人有窃取废铁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先后十次从xxx制锁有限公司收购废铁,三被告人基本上都是一起过来,谭某负责开车,吴长洗主要负责将废铁搬上货车,谭继贤负责联系收购废铁。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驾驶浙c×××××货车多次至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与拱瑞山路交叉口处的地磅进行过磅称量,基本上每次都是三人一起过来,自己发觉该货车比同样的车子要重一些。7、证人纪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继贤先后十次在瑞安市陈宅村的地磅处过磅的事实。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处收购废铁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浙c×××××xx货车被扣押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浙c×××××xx货���驾驶座后面的水箱进行勘查。经计算,水箱可装入约457.02公斤的水。11、废铁出售交易记录、磅码收据、统计表、废铁收购记录,证实三被告人所诈骗的的废铁数量和交易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14、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长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谭某、谭继贤的供述、证人吴某、林某甲的证言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长洗、谭继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长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在法庭审理过程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能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继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长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谭继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谭某、吴长洗、谭继贤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12029.5元返回给被害单位,其中返还给浙江xxx制锁有限公司4950元,返还给xx五金加工厂7079.5元。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浙c×××××xx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黄启山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