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庆夺、米雪佳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梁庆夺,米雪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牙克石市第五中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尹某甲(与原告人系父子关系),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人梁庆夺,绰号三宝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米雪佳,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夺、米雪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孙蕾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尹某甲、被告人梁庆夺、米雪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牙克石市地方七中学生于某某与原地方四中学生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某某找到原林业干校学生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姚某某(另案)。赵某某与姚某某又发生争执,二人约定于2014年5月8日晚23时许,在牙克石市北方药业附近斗殴。约定后,赵某某找到刘某某(另案)等人,共纠集在校学生数十人在门都花园小区聚集,赵某某安排人找工具,买红绸;姚某某找到被告人梁庆夺、米雪佳等人,共纠集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双方到北方药业附近见面后,赵某某等人持木棒、铁管,姚某某、梁庆夺、米雪佳等人持刀、斧、木棒等工具相互殴斗,致使赵某某方参与者尹某某、纪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凹陷性骨折、外伤性癫痫,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纪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2000元、护理费3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共计:336485元。被告人梁庆夺、米雪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自己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牙克石市地方七中学生于某某与原地方四中学生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某某找到原林业干校学生被告人赵某某,兰某某找到社会闲散人员姚某某(另案)。赵某某与姚某某又发生争执,二人约定于2014年5月8日晚23时许,在牙克石市北方药业附近斗殴。约定后,赵某某找到刘某某(另案)等人,共纠集在校学生数十人在门都花园小区聚集,赵某某安排人找工具,买红绸;姚某某找到被告人梁庆夺、米雪佳等人,共纠集社会闲散人员20余人。双方到北方药业附近见面后,赵某某等人持木棒、铁管,姚某某、梁庆夺、米雪佳等人持刀、斧、木棒等工具相互殴斗,致使赵某某方参与者尹某某、纪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尹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凹陷性骨折、外伤性癫痫,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纪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在受伤后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9768.37元、护理费2024.80(101.24元×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合计5259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住院病志,说明,梁龙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照片四张,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兰某某、于某某、赵某某、任某、张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陈某某、秦某、赵某、褚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唐某、王甲、杨某甲、吴某、王某丙、邹某某、张某丙、纪某、薛某某、王某丁、李某、李某甲、王某戍、张某丁、赵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住院病历,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梁庆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米雪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夺、米雪佳聚众持械与他人相互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要求的项目、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应维护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人尹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的医疗费用为49768.37元,且被告人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护理费为36485元,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确定的住院天数20天,陪护一人,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本院仅维持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1.24元乘以误工天数20天确定护理费为2024.80元;原告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乘以住院天数2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原告人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之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庆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庆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米雪佳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雪佳于2013年9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庆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米雪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三、由被告人梁庆夺、米雪佳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49768.37元、护理费2024.80、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2593.17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孙蕾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