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4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以为被害人刘×办理停车位为由,诈骗被害人刘×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东丽温泉家园内以为被害人朱×、张×办理停车位为由,骗取二人人民币共计2900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张×、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田×1、常×、郝×、田×2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固定车位收费登记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的家属代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五千九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