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兴杨某某,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助杨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杰艺杨某某2,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人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租住了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官电街41号幸福楼213房,同年6月和11月,被告人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先后与其共同租住该房。2014年12月6日、12月15日、12月22日,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先后三次在该房内共同容留杨某杨某1一起吸食毒品。同年12月23日23时许,民警在该房抓获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和杨某杨某1。经检测,上述被告人和杨某杨某1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杨某1、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杨助杨某、杨杰艺杨某某2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兴杨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助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杰艺杨某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