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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洪元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元宇,王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元宇,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晞、林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元宇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提交证据A1售货清单共九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石子计87车(每车1760元),共欠原告石子款153120元;A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证言,证明被告叫来驾驶员拉走清单上的石子。被告提交证据B1欠条,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果为原告尚欠被告23万多元。原审判决认为:证据A1无数量及价格记载,也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亦无法确认所载数字为运输石子车辆的车牌号,数字后的签名人员身份不明,且未到庭核实,被告亦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2中证人谢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B1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未产生原告诉请的87车石子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欠款15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洪元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洪元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调查石子被运走的事实。上诉人洪元宇提交的证据A1售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王秀芬于2013年向上诉人洪元宇购买87车石子(每车1760元),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实被上诉人王秀芬叫车辆运走石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本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5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被上诉人王秀芬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秀芬是石子场的所有者,不可能向上诉人洪元宇购买石子。售货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王秀芬或其授权人员签字,没有时间记录和数量记录,与被上诉人王秀芬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秀芬曾经向上诉人洪元宇购买过石子。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洪元宇主张被上诉人王秀芬向其购买并已运走87车石子,但其所提供的售货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王秀芬或其授权人员签字,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缺乏证明力。上诉人洪元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秀芬购买并运走石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3451元,由上诉人洪元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