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曲艳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姚某甲,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汉族,户籍及住址地晋州市。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户籍及住址地晋州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户籍及住址地晋州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某、龚某,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姚某甲、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姚某甲、赵某甲及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曲某甲、姚某甲、赵某甲和刘某甲一起在韩庄路口的城南牛肉面馆内饮酒,后李某、刘某、曹某、张某等人也来到该饭店在邻桌吃饭。期间,曲某甲向张某进行搭讪后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欲持凳子对曲某甲进行殴打时被张某拦下,曲某甲将一啤酒瓶扔到李某等人的餐桌上,李某和曲某甲开始互相殴打,曲某甲持酒瓶打李某的头部,姚某甲在饭店桌上拿起一把菜刀用刀背砍李某,赵某甲用酒瓶打李某的头部。经鉴定李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曲某甲到晋州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姚某甲到晋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刘某甲、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晋州市法医医学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姚某甲、赵某甲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甲、姚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某甲、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其家属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赵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