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果建军与史家富、解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建军,史家富,解云芳,史金森,解云奇,解云国,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果建军。委托代理人郑直和,北京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家富。被告解云芳。被告史金森。被告解云奇。被告解云国。被告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南么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史家富,职务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四0四厂生活区北侧。法定代表人解云国,职务总经理。被告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定河道1号。法定代表人解云奇,职务:总经理。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峥妍。原告果建军诉被告史家富、解云芳、史金森、解云奇、解云国、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建军委托代理人郑直和、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峥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建军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二至第八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八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八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家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解云芳、史金森、解云奇、解云国、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家富、解云芳、史金森、解云奇、解云国、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应按法定利率给付利息,现在正在筹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果建军。借款人:史家富。保证人:1、解云奇;2、解云国;3、史金森;4、解云芳;5、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6、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7、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借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陆万元整的款项,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向出借人交存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实际占有、使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史家富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适用借款人端)》,载明:“甲方(授权人):史家富……乙方(被授权人):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鉴于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署了《借款借据》……甲方在充分理解借款借据约定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2013年11月12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四笔向被告史家富转账6494000元,原告称其中含本案转账款及另一案件中的转账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史家富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已收到(原文如此)编号:冀C0813111100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陆万元整。注:出借人已将此款项中的肆佰叁拾捌万玖仟元整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史家富的工行账户中(账户明细:账户号码62×××15,开户行河北省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另余下壹拾柒万壹仟元整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我本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史家富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适用借款人端)》,内容同上。原告称合同金额为456万,预扣了履约保证金7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八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原告称2013年12月11日还利息17.1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利息17.1万元,2014年2月11日还利息17.1万元,2014年3月11日还17.1万元,合计还款68.4万元,此后再无还款。八被告代理人对还款数额不清楚。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代扣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2013年12月11日还利息17.1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利息17.1万元,2014年2月11日还利息17.1万元,2014年3月11日还17.1万元,每次还款数额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至2014年3月11日本金为3404536.98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还款数额,本院仅支持被告史家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4536.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史家富、解云芳、史金森、解云奇、解云国、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家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果建军借款本金3404536.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解云芳、史金森、解云奇、解云国、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家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被告史家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解云芳、史金森、解云奇、解云国、秦皇岛市嘉诚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嘉诚锯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昱承奇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