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人民法院大门口正对面毛主席雕像前的小广场前,穿着状衣爬到树上,状衣书写“某某法官合伙作假案、百万房产被霸占”的字样,敲锣,大喊大叫,不听法院工作人员劝阻,110和119先后出警,也不听出警人员劝阻,造成不明真相群众围观拍照,时间长达一个小时左右,影响恶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仅辩称别人没有围观拍照,也没有影响交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法院大门口正对面毛主席雕像前的小广场前,爬到树上身穿状衣,状衣上书写“某某法官合伙作假案、百万房产被霸占”的字样,敲锣,大喊大叫,不听法院工作人员劝阻,110和119先后出警,也不听出警人员劝阻,造成不明真相群众围观拍照,时间长达一个小时左右,影响恶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此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四日。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别人没有围观拍照,也没有影响交通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自